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霜玄德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霜玄德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070,406元、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10,691元,總計1,881,097元之債務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債權銀行提出180期、利率為0%(每月約還款17,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35,000元,尚須支出債務人之母霜 潘連 之安養費用10,500元(原為21,000元,與債務人之長兄平均分擔),及自身之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無力負擔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1至3月份之薪資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及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養護所收費收據(均附於本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核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之記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3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認定為35,000元;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之母 霜潘連 現年74歲,並居住於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養護所,應確有受聲請人及聲請人長兄扶養並支出安養費用之必要,惟受扶養人霜潘連每月既可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7,200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生活補助費用,始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為扶養受扶養人霜潘連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900元【計算式:(21,000元-7,200元)÷2人=6,9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900元,共計17,144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後,僅餘17,856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需固定支出之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後,確不足以支付債權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7,000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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