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被告 胡凉 被告 鄭憶芬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綉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隆熙 前於民國96年8月23日委託原告九如分行代收其所持有發票人富濠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縣秀水農會、發票日96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王隆熙於同年12月27日由被告胡凉陪同前往原告九如分行辦理撤回委託代收系爭支票相關事宜,迨王隆熙先行離去後,被告胡凉明知王隆熙並未委託其領回系爭支票,竟向原告九如分行之行員即被告鄭憶芬佯稱已受王隆熙之委託授權,要求被告鄭憶芬於系爭支票寄回時通知其領回,而被告鄭憶芬明知當時王隆熙並未在場,無從表示意見,竟未向王隆熙確認,僅憑被告胡凉片面之詞,即於96年12月31日逕行通知被告胡凉領回系爭支票,嗣因王隆熙於97年1月間向原告九如分行查詢,原告始知悉上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凉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未獲置理,王隆熙乃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王隆熙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除於98年9月30日因上開訴訟支付上訴費用38,625元外,復於99年
1月21日給付王隆熙2,674,380元完畢。被告胡凉未經授權擅自領取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鄭憶芬係為原告服勞務並領有報酬,本應服從原告指示,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疏未向王隆熙確認有無授權,即率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胡凉領回,自屬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而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1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胡凉應給付原告2,71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憶芬應給付原告2,71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凉則以:原告與王隆熙之前開訴訟,並未通知伊,致伊無法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王隆熙委任伊向原告辦理抽票事宜,依常情本即包含申請及領回票據之手續,伊自屬有權領回系爭支票,縱王隆熙當時並無意由伊領取系爭支票,王隆熙就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又王隆熙業與訴外人 胡德清 達成協議,由 胡清德 向第三人萬鼎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尾款150萬元交予王隆熙,以作為換回系爭支票之條件,王隆熙因無法取回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亦僅150萬元,且原告所屬員工之作業疏失始為損害之主要原因,伊亦得主張免除責任等語。並聲明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憶芬則以:當初王隆熙撤回系爭支票之代收委託後,系爭支票係寄回原告九如分行由主管即訴外人 王文琴 負責保管,因被告胡凉陪同王隆熙前來辦理時,曾表示迨系爭支票寄回後可通知其前來領取,嗣被告胡凉日後因他事至原告九如分行辦理,順道向伊詢問系爭支票寄回情形,伊即告知王文琴,並依王文琴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胡凉領回,伊履行僱傭契約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係受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即王文琴之指示所為,且原告就領取支票之控管程序顯有疏漏,又原告與王隆熙間之訴訟係因原告放棄上訴三審之機會始告確定,其未窮盡訴訟程序即逕行給付票款金額,亦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況原告尚得對被告胡凉取得債權,應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訴外人王隆熙於96年12月27日由被告胡凉陪同前往原告九如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撤回委託代收之相關事宜。
⒉被告鄭憶芬當時係受僱原告擔任行員,並承辦本件業務。
⒊系爭支票已由被告鄭憶芬交由被告胡凉領回。
⒋訴外人王隆熙以原告讓被告胡凉領回系爭支票為由,起訴
請求原告賠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王隆熙
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胡凉是否有權領回系爭支票?若無,訴外人王隆熙是
否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⒉被告鄭憶芬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胡凉領回,有無違反受僱
人之注意義務?⒊訴外人王隆熙是否因此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⒌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 胡涼 部分
(一)被告胡凉是否應負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胡凉若係有權代理訴外人王隆熙或王隆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系爭支票即應發生為王隆熙領回之效果,而與原告無關。然查:
1、被告胡凉未經王隆熙授權領回系爭支票,此為被告胡凉所不爭執。
2、王隆熙並未授權被告胡凉領取系爭支票此為王隆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3、胡凉並非王隆熙之會計,只是與王隆熙一同前往原告處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手續,辦理時胡凉及王隆熙並都未曾表示胡凉就是王隆熙的會計,況該項撤銷付款手續是王隆熙親自來辦理,益足證並無將代理權授予胡凉,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胡涼,或知胡凉表示其為代理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4、胡凉與王隆熙間有債務關係,王隆熙並不可能委託胡凉去領票(見王隆熙證言本院卷121頁),王隆熙之前亦未曾委託胡凉辦理銀行事宜,本件原告會讓胡凉領取純係胡凉向原告之員工即本件同案被告鄭憶芬自己表示為王隆熙之員工,致原告之員工誤以為胡凉為王隆熙之員工,而於事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胡凉所致,而胡凉於領取系爭支票後,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王隆熙致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
6號卷宗查證明確。
5、被告胡凉確非王隆熙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其佯稱為王隆熙之代理人,而利用原告職員之錯誤而領取系爭支票,因而致原告須賠付王隆熙250萬元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1號卷證查證屬實,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胡凉偽稱為王隆熙代理人而擅自領取系爭支票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本件系爭支票金額為250萬元,其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之責應係自96年12月31日佯稱為王隆熙代理人領取系爭250萬元支票之時起,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該數額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其中上訴費用38625元係原告與王隆熙間因委任關係涉訟所生,並非被告胡凉之侵權行為或無權代理行為所生,二者不具因果關係。另有關250萬元以外,原告又另支付訴外人王隆熙174380元(000000000000000=174380元)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乃原告與王隆熙基於委任關係所生,與原告與被告胡凉間乃屬不同法律關係,該遲延利息係因原告遲延給付王隆熙所生,原告亦得於王隆熙請求時即為給付而不生遲延利息,從而該遲延利息與被告胡凉之侵權行為無關,二者間亦不生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於250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6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二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鄭憶芬部分被告鄭憶芬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胡凉領回,是否違反受僱人之注意義務?
(一)、原告有關於客戶申請抽票之規定:
1、本件發生時依原告作業部門主管工作項目執行要點4、抽票作業第1點規定:「客戶申請抽票時,應填寫『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並簽蓋客戶原留印鑑,經辦核對印鑑無誤後,由電腦畫面執行抽票;主管覆核申請書內容,並確認已執行電腦抽票作業,票據交客戶收執。」(見本院卷第97頁)。
2、本件發生後原告隨即於97年1月29日對前揭規定領回部分加以補充發函通知所屬各營業單位,即原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蓋客戶原留印鑑等之作業方式維持不變,但在客戶領回票據部分,依該函說明三,則須通知存戶攜帶原留印鑑及代收簿來行領回,並於說明四、規定:非存戶本人臨櫃取回抽票時,(無金額限制)經辦人員應比照「再確認交易程序」並完成「大額支出交易確認表」,確認客戶指示辦理之交易無誤,並將該確認表貼於登記簿後備查,方可返還該票據。
3、依上述原告之抽票作業規定於本件發生時原告對於抽票作業存戶申請領回票據之申請時有明確規定須蓋用原留印鑑,但對於實際領回時並無明確規範應如何處理,且該領回作業主管與經辦之權限歸屬亦未予明確劃分,於本件發生後,原告始就該領回票據之權限予以明定,從而自不能以原告事後之規定,予以評斷被告鄭憶芬於擔任原告員工時就本件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被告鄭憶芬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本件王隆熙辦理撤票時,係與被告胡凉一同前往原告分行處辦理,辦理時申請書蓋章都完備,當時王隆熙撤票時曾因作業上問題不高興,於辦完撤票申請離開後,被告胡凉還留下來向王文琴及鄭憶芬解釋王隆熙為何發脾氣,並向王文琴及鄭憶芬表示我們老闆脾氣不好,並向二人道歉,當天胡凉還交代支票回來時要通知他們來拿,還在撤票申請書留下胡凉之電話號碼,而支票回來之後,也是胡凉本人主動向鄭憶芬詢問支票是否回來,可以領取,此業據證人王文琴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案件交互詰問時證述甚明(刑事卷第38至47頁),並為被告胡涼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被告胡凉於與王隆熙辦理申請撤票時即自始以王隆熙之會計自稱,其所為之行為足以令一般人產生錯誤,誤以為胡凉即是王隆熙公司之人。
2、於領回支票時,因胡凉有前述偽稱為王隆熙員工之言詞與行為,致使王文琴與鄭憶芬均誤認胡凉是王隆熙公司的會計,王文琴亦覺得胡凉是他們(王隆熙)裡面的人,胡凉才會來領這支票,拿票那天胡凉也說,我們老闆叫我來拿票,拿票時鄭憶芬亦有向王文琴表示,胡凉問她,我們老闆那天抽的票已經回來,可以拿了嗎?鄭憶芬向王文琴拿票時,王文琴也知道當天支票交付的對象不是王隆熙本人,而是胡凉,因為鄭憶芬有向王文琴表示是那天的小姐。(見前揭刑事卷第43頁、46頁,本院卷第158頁)。從而,本件連身為鄭憶芬主管與王隆熙往來四年多,對王隆熙公司會計朱小姐熟識的 襄理 王文琴都會誤認胡凉為王隆熙的會計而同意將該支票交付予胡凉,則就擔任櫃檯經辦工作不久,與王隆熙本人及公司均不熟識之被告鄭憶芬,豈能就此不陷於錯誤而更誤認被告胡凉為王隆熙之會計?更何況鄭憶芬於胡凉來領票時,還向鄭憶芬表示不是王隆熙本人而是胡凉前來領取,系爭支票由襄理王文琴保管,經辦又向該主管報告領票之人並非本人而係胡凉,該支票能否交付當然係經過襄理王文琴之判斷始能決定是否交付,並非只有鄭憶芬確認即能決定交付,如此豈能謂被告鄭憶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憶芬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本件原告之作業規定本即無規範經辦人員,於非本人抽票時之作業規範為何,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只規範到主管之作業部分,對經辦部分之規範因不明確,不能因此即謂被告鄭憶芬履行契約有何違反契約之處。再者,本件被告胡凉來取回支票時,連與王隆熙熟識之主管襄理王文琴都會誤認胡凉為王隆熙公司之會計,則剛進入銀行不久之被告鄭憶芬因胡涼之詐欺行為而誤認胡凉為王隆熙之會計而於請示王文琴之後,將支票交付與胡凉,又豈能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鄭憶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向王隆熙確認有無授權,即率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胡凉領回,自屬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而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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