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蘇志成 被告 葉雅婷
葉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炳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東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雅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葉炳賢於被繼承人葉東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葉雅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雅婷、葉炳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葉雅婷、葉炳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東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4,67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葉炳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東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雅婷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其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雅婷於93年4月8日邀同訴外人葉東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葉東足已於98年8月9日死亡,被告葉炳賢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葉東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本票、放款歸戶查詢表、本金異動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訴外人葉東足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就被告葉雅婷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被告葉炳賢為葉東足之繼承人,對於葉雅婷上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葉炳賢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東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雅婷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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