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葉文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文燁部分撤銷。
葉文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文燁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文燁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8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後,欲左轉至該路1028號其住處之際,其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優先通過,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而左轉,適有 張郡茗 酒後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葉文燁左後方欲超越葉文燁之甲機車,二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郡茗人車倒臥於中間車道分隔線上,葉文燁所騎甲機車向右偏斜後,將甲機車停放於路旁。葉文燁明知張郡茗倒臥於車道,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竟未為任何避免張郡茗遭撞擊或任何救助之行為,僅站於張郡茗倒臥約距1公尺處旁呆視數秒, 嗣復 因其停放於路旁之甲機車,遭另不名車輛撞倒,葉文燁棄張郡茗不顧,走回其甲機車旁,將甲機車扶正,並撿拾散落物時,復有 林江波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以時速80、9
0公里速度高速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倒臥於地之張郡茗,並將張郡茗之乙機車推離40公尺外,致張郡茗受有雙側氣血胸併多重肋骨骨折、腸子外露、右耳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林江波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林江波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嗣經附近居民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郡茗之母 彭玉貞 、女 張彩鈴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文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甲機車與被害人張郡茗騎乙機車碰撞,惟否認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略以:快到馬路中心線時,被後面被害人撞到,他倒在對向車道,我順勢停到右路邊下車察看,發覺他沒有反應,有在現場做交通維護,在他倒地前方阻擋車輛,請鄰居 許國華 打110報警,後來我的機車被撞倒,擔心機車倒地阻礙交通,會再發生其他事故,且當時的車都靠旁邊閃開,所以就去把倒地機車扶起來,再把掉落蓄電池撿起來放回機車,要轉身繼續做交通維護時,就看到一輛轎車速度很快開過來撞上了,已經來不及攔,因為被害人遭輾過後,現場交通更阻塞,才將機車牽回我家門口比較不會阻礙交通,一直都在現場,等到救護車與警車到達將傷者送醫後才離開。確實有作防護措施,依法院100年10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在畫面時間18時33分40秒,已有人在現場攔阻車輛,而林江波再次撞擊被害人是在18時33分43秒,會到路邊去扶車,是因已經有人在現場指揮交通。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因為林江波的過失行為,被告並無施任何物理力量使該死亡結果發生,無需負過失致死刑責,未逃離現場,更委請他人報警及協助指揮交通,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葉文燁於前述時間、地點,騎甲機車與被害人騎乙機車碰撞後,被害人之人車倒臥於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及對向車道(竹北往南寮方向)上,葉文燁則騎甲機車向右偏斜,將甲機車停放於路邊(南寮往竹北方向),再走回被害人倒臥處,嗣因停放於路邊之甲機車遭另不明之機車騎士撞倒,葉文燁又走回甲機車旁,將甲機車扶正並撿拾散落物時,因林江波駕駛前揭汽車,自對向直駛而來(竹北往南寮方向),輾壓倒臥於路面之被害人,將乙機車推離約40公尺遠,靜止於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路邊,致被害人受有雙側氣血胸併多重肋骨骨折、腸子外露、右耳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經抽血檢驗被害人之酒精濃度為16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等情,業經葉文燁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核與證人 邱創本 、 葉雅焄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偵查報告(調閱肇事地點附近民宅監視器,監視器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12分鐘,監視器顯示葉文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時間為
18時32分13秒,實際上兩人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8時20分許)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原審於100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光碟CH1畫面(中正西路,東往西方向):畫面時間18:32:06葉文燁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上。18:32:08葉文燁打左轉方向燈(行駛位置靠近路邊白線)。18:32:10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上(行駛位置較葉文燁機車靠近內側車道),葉文燁機車在畫面中消失(已騎離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範圍)。18:32:12被害人機車在畫面中消失(已騎離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範圍)。光碟CH2畫面(中正西路,西往東方向)畫面時間18:32:13葉文燁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的機車相撞,被害人倒臥在中間車道分隔線上。18:32:22葉文燁下車走到分隔線中間,並在被害人臥倒處旁邊來回走動。18:32:
49有部機車在該路段行駛而過,但有慢行繞過撞擊地點。18:33:08葉文燁停在路邊之機車遭另一部機車撞倒。18:33:25葉文燁走至路邊,扶起停在路旁傾倒之機車。18:33:
40畫面左方有一路人在路邊白線外,雙手揮舞攔阻後方車輛。18:33:42有一部機車行經該撞擊地點,也有繞過被害人躺臥之處,並停在路邊觀看。18:33:43林江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被害人。18:33:47葉文燁從路邊機車處走到被害人被輾過後躺臥之處。18:34:46葉文燁從被害人被輾過後躺臥之處,走回一開始發生碰撞的地點附近,雙手揮舞,攔阻後方車輛,另外有一名路人將機車騎至該一開始發生碰撞之地點,以機車當作警示物,攔阻後方車輛。18:34:46至18:36:35期間葉文燁均在第一次撞擊地點攔阻後方車輛,並指揮交通。18:36:36葉文燁走回停放機車處。18:37:07葉文燁將該機車由停放處騎至對面,並停放好,之後再走回路中間。另於101年8月15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18:32:08葉文燁機車打左轉方向燈。被害人的機車車速不慢,且沒有減慢跡象,於18:32:13兩部機車相撞,被害人機車倒在超越中央分隔線之對向車道上。18:32:22在對向車道的路邊,光影下明顯可以看到有站一個人穿著短褲(葉文燁稱該人即為許國華)。葉文燁將機車順勢停靠在路邊白色邊線內後,走回死者所躺的地點,擋在死者所躺位置前方,18:32:32葉文燁往對向車道站在路邊的該名穿短褲者方向靠近一、兩步(葉文燁稱:就是在此時,請許國華報警,許國華並有問他要打幾號,我說要打110)。葉文燁並不時往來車的方向查看。18:33:09葉文燁停放在路邊白線邊線內之機車遭另一部機車撞倒,葉文燁之機車倒在原本葉文燁所行駛的車道上,葉文燁於18:33:23走回機車遭撞倒處,扶起機車及撿拾掉落物。18:33:31在對向車道的路邊,有一個路人走到路邊白線,在查看來車。上開該走到路邊白線之路人於18:33:40往來車方向雙手揮舞,攔阻林江波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但林江波駕駛之自小客車仍未即時減速,於18:33:44撞到躺在地上的被害人。18:34:09葉文燁走向對向車道的路邊,沿路邊往被害人遭撞擊後之方向慢跑過去(葉文燁稱:我想要去看看那個肇事者有沒有停下來,結果沒有車輛停下來)。18:34:38葉文燁慢跑回第一車禍現場。18:34:57葉文燁所稱為許國華之穿短褲之男子仍然站在對向車道的路邊,葉文燁走回第一車禍現場後,往來車方向雙手揮舞並跳動,示意來車停車。18:36:46葉文燁走到自己的機車旁,準備將機車停到對向車道。18:37:24葉文燁將機車往對向車道騎去,消失於螢幕(告訴代理人稱:葉文燁是將機車騎回自己的家,因為他家就住在對面。葉文燁稱:我是將機車騎去我家門口,因為我家門口是在路邊,所以也算是停在路邊)。18:37:39葉文燁從對向車道的路邊方向走出來,有指揮交通的動作。18:38:14葉文燁與該名葉文燁所稱為許國華之穿著短褲之男子一起往對向被害人遭自小客車撞擊後之方向走去,兩人並有交談。18:39:13葉文燁穿越馬路後,走向被害人之機車所倒地的位置,即葉文燁原本行駛方向的路邊。葉文燁一直站立在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的附近,18:42:58救護車到達現場,葉文燁仍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18:43:03警車從對向車道出現,葉文燁所稱為許國華之男子,站立在靠近第一現場的對向車道路邊。18:43:33錄影結束,葉文燁仍舊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依證人許國華於原審時,證稱略以:「(你能否陳述當時看到的情況為何?)我當時看到葉文燁要轉彎,轉回家裡,他有打方向燈,後面那部車子沒有看到葉文燁機車的方向燈就直接衝過去,就撞到葉文燁機車後面,就跌倒倒下去了。(跌倒了之後,被告葉文燁他做什麼事情?)葉文燁就把他的機車牽到旁邊放好,就指揮交通,因為人倒在地上,怕人家撞到,葉文燁是站在南寮往竹北的方向指揮交通,一直揮手,不要讓車子靠近,就叫我打電話報警,我問葉文燁打幾號,葉文燁說110。(提示偵卷第111頁並告以要旨,有兩次的報案,第一次報案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機車碰到葉文燁的時候,葉文燁叫我打電話,第二次是汽車撞過去的那一次。(汽車撞到被害人與葉文燁第一次跟被害人發生碰撞的這段時間,葉文燁停在路旁的機車,有無發生任何的交通事故?)有。(請稍微陳述當時的狀況?)有一個有年紀的老人家在看熱鬧,沒有在看路,就把葉文燁的機車撞下去,他騎車沒有看路。(第二次汽車把被害人壓過去之後,葉文燁當時在做什麼?)他之前在指揮交通,汽車開的很快,葉文燁有閃開,汽車直接壓過去,把機車壓飛掉,包括人,人在地上滾,滾到我家門口,機車是被壓飛掉。(發生第二次事故後,葉文燁在現場有做哪些事情?)汽車壓人,沒有停車,直接跑,葉文燁跑去追,葉文燁就問我說有沒有看到車號,我說沒有注意到。(之後有無做其他事情?)還是作交通指揮,怕其他車,後來救護車就來了。(請你回想一下,發生第一次機車碰撞的車禍後到警察來之前,葉文燁在現場除了指揮交通以外,還有做哪些事情,有無印象?)葉文燁就叫我趕快打電話,我問要打幾號,後來就在指揮交通。(你在警察到現場的時候,你是否還在現場?)有。(當時警察來的時候,葉文燁還在現場嗎?)有。(你有無看到葉文燁走到路邊去扶自己被他人撞倒的機車?)有。我有看到葉文燁去扶機車,然後就回到現場,然後汽車就撞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59頁)。另證人葉雅焄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的第一次發生碰撞現場,你有無看到?)沒有。(你為何會出來?)我聽到外面有碰撞的聲音才出來。(你出來之後看到的情形為何?)我看到一台機車倒在竹北往南寮的方向,一個人倒在竹北往南寮的車道中間,他是竹北往南寮的單一車道的中間。(你有無看到與該輛機車發生碰撞的機車?)我出來只有看到那台機車,旁邊有圍觀的民眾,我不知道是哪台車跟那台車發生碰撞。(你出來的時候,有無看到現場有人在做交通指揮?)沒有。(你出來的時候,有無看到葉文燁?)有,在對面,就是南寮往竹北的車道那邊,就是人倒地的另外一邊」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可知葉文燁係於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擬左轉回去其住處,而非左轉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葉文燁自承為合格考取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大卡車駕駛執照之人(交訴卷二第95頁),應知悉上開規定,是葉文燁之甲機車於與被害人之乙機車碰撞之前後,顯然未注意該等規定與盡作為義務。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所示(偵卷第31至36頁),佐以證人許國華之證述內容、證人許國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99年10月10日18時22分03秒、18時28分35秒撥打110等情,可知當葉文燁騎甲機車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擬左轉回去其住處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與被害人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之人車倒於道路中央之行車方向線與對向車道上,葉文燁則順勢將甲機車停放於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路邊,再返回被害人倒地處,站在被害人所躺位置前方,僅檢視被害人數秒、查看來車及委請證人許國華報警,並未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施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以避免再遭撞擊等措施,嗣因葉文燁停放於路邊之甲機車遭另不明之機車騎士撞倒,在現場夜間欠缺任何明顯警告標誌之情形下,葉文燁棄被害人於不顧,走至路邊將甲機車扶正並撿拾散落物時,被害人即遭林江波駕駛前揭汽車輾壓而受重創,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死亡。葉文燁本應注意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有受傷者,並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依當時葉文燁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僅委請他人報警,而未於現場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施,逕自離開被害人而至路邊扶正甲機車、撿拾散落物,導致林江波未能及時發覺現場已有交通事故,而撞及倒臥於路面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重創,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死亡,葉文燁之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葉文燁雖辯稱略以:有在現場指揮交通;在畫面時間18時33分40秒,就已經有人在現場攔阻車輛,所以葉文燁會到路旁去扶車,是因為已經有人在現場指揮交通云云,且證人許國華證稱:葉文燁將其機車牽到路旁停好後,就返回現場指揮交通,因為人倒在地上,怕人家撞到,葉文燁是站在南寮往竹北的方向指揮交通,一直揮手,不要讓車子靠近等語。惟此與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因監視器錄影係以機械方式攝錄現場情況,並無證人可能發生記憶模糊或錯置之瑕疵,自以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較可信。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自葉文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8時32分13秒)後,到林江波撞及被害人(畫面時間18時33分44秒)前,葉文燁並無指揮交通動作(此亦與葉雅焄證述:我出來的時候,只有看到被害人及機車倒在竹北往南寮的車道,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在做交通指揮,當時葉文燁在南寮往竹北的車道那邊等情相符),係在林江波撞及被害人之後,於畫面時間18時34分57秒、18時37分39秒葉文燁才有揮舞雙手以警示來車放慢車速等維護交通之行為。且依上開勘驗情形,顯示葉文燁先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23秒走至路旁扶正機車,之後,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31秒及40秒才看見有路人(即證人葉雅焄)在對向車道(竹北往南寮方向)查看來車與雙手揮舞嘗試攔阻林江波駕駛之前揭汽車,是難認葉文燁於離去被害人前往路旁扶正機車當時,已有路人於現場指揮交通。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2款明定駕駛人或肇事人有於現場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及迅速救護受傷者之義務,縱然當葉文燁離去被害人前往路邊扶正機車時,已有其他路人在對向車道之路邊,終究欠缺「明顯」警告來車放慢車速之效果,故仍不得解免葉文燁原應於現場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之義務,葉文燁如於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在現場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如本件有機車騎士在林江波駕車撞及被害人後,將其機車騎至一開始葉文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閃車燈,以其機車當作警示物,攔阻後方車輛,交訴卷一第67頁、交訴卷二第48頁),使來車得以預早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而預作安全反應,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極可能得以避免,葉文燁辯稱: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過失行為亦欠缺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而葉文燁於被林江波駕車撞及被害人之後,雖有在現場維護交通,仍無礙於其前述過失行為之成立。
㈤、葉文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辯稱略以:左轉時候,在轉彎路口前30公尺就有打方向燈,還有往後看,但沒有看到來車,已經快到馬路的中心線,就被後面的被害人撞到,當時機車車頭仍朝前,只是準備左轉但尚未左轉。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三次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葉文燁沒有肇事原因,自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定,而轉彎車是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應視兩車是否為同向行駛之前後車關係、兩車行駛之距離長短、前車駕駛人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後車駕駛人是否已有足夠時間反應而得以預防事故發生等情狀,而前車與後車之車速相同,或兩車相隔距離不遠,因前車轉彎致遭後方之直行車撞擊,該前車駕駛人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依葉文燁之前述辯解,可知其坦承係轉彎車,且葉文燁於第二次警詢,已經坦承:「在竹北市○○○路○○○○號前,由南寮往竹北方向,在中正西路要左轉我家」等語。而原審二次勘驗結果所示,葉文燁於畫面時間18時32分08秒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行駛位置在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車道靠近路邊白線,18時32分10秒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上,葉文燁已駛離CH1監視器拍攝範圍,且被害人的機車車速不慢,亦沒有減慢之跡象,18時32分12秒被害人亦駛離CH1監視器拍攝範圍,CH2監視器畫面18時32分13秒葉文燁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臥在車道中央之分隔線上等情,併參酌葉文燁自承:我打方向燈的時候,我本來在道路上靠近邊線行駛,有稍微靠近中心,以我的車速就是這樣慢的靠中間,我跟被害人有擦撞的時候,我的機車位置是在靠近中線等語(交訴卷二第90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及證人許國華於原審時,證稱略以:(你能否陳述當時看到的情況為何?)我當時看到葉文燁要轉彎,轉回家裡,他有打方向燈,後面那部車子沒有看到葉文燁機車的方向燈,就直接衝過去,就撞到葉文燁機車後面,就跌倒倒下去了。(當時站在那個地方,你看到的第一次就是機車碰撞的車禍情形為何?)葉文燁打左轉方向燈,要往左邊靠進來。(葉文燁本來是在被害人的車子的右前方?)是,葉文燁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過來,被害人的車子就撞上去,撞到葉文燁的機車後面的鐵架,被害人的車就直接倒下去了等情(交訴卷二第52至54頁),可知葉文燁係與被害人為同向行駛之前後車關係,葉文燁為前方車輛,被害人為後方車輛,葉文燁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從原本接近車道邊線之位置逐漸往左向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移動,其向左移動範圍仍在同一車道內,在尚未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竹北往南寮方向)前,遭被害人自後方撞擊,而該處已超過設置CH1、CH2監視器之路段,致使雙向監視器僅拍攝部分畫面,然依據現場圖與本院勘驗並囑承辦警察至現場拍攝照片結果,顯示葉文燁係於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擬左轉回去其住處,並非左轉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內。則當兩車碰撞時,葉文燁顯為轉彎車甚明,是葉文燁辯稱遭被害人撞擊時機車車頭仍是朝前,僅準備左轉而尚未實際左轉等語,即不可採;又葉文燁於擬進行左轉前,雖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但轉彎車,並不因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取得優先轉彎之權利,該方向燈之顯示,僅為警示在後方之直行車,轉彎車仍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葉文燁於18時32分08秒顯示左轉方向燈起,至18時32分13秒兩車發生碰撞為止,雖有5秒時間顯示左轉方向燈,然葉文燁於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左轉,並未注意行駛於後方直行之被害人,在兩車碰撞前,以1030巷巷口與1028號之現場距離(本院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可反應之時間,低於五秒種,尚難認為行駛於後方之被害人,已經有充裕之時間減速,或採取任何安全反應措施,而禮讓在非交岔路口左轉之甲機車,亦即葉文燁之甲機車有左轉之準備與行為,在後直行之被害人乙機車,卻無準備甲機車在非交岔路處左轉,進而言之,本件如葉文燁之甲機車不左轉,即無從與在後直行之被害人乙機車擦撞,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於葉文燁左轉甲機車未讓直行乙機車先行所致。此亦為甲、乙機車擦撞後,甲機車僅向右偏斜後,而乙機車卻人車倒臥於中間車道分隔線之主要原因。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0日竹苗鑑99078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雖略以:「葉文燁駕駛重機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前方車,在東向車道上路權優先,被後方駛至之被害人所駕駛重機車撞擊,為無法防範...葉文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準備左轉彎時,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原因」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4月13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略以:「由肇事過程可知,被害人飲酒過量,至少約有5秒時間,可注意到前方擬左轉之機車並採取安全反應措施,然其並未注意前方擬左轉之機車,直接由後方接近並以其右側撞擊前車肇事...故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認應維持原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決議」等語(交訴卷一第104至105頁)以及101年11月1日補充意見書所載:「18時32分11秒至18時32分13秒,兩車相對之行進狀態,監視錄影帶並沒有記錄(即沒有錄到),而由監視錄影帶CH2僅能看到兩車於18時32分13秒相撞,但後車追撞前車後,向左側倒地,騎士掉入對向車道,被撞前車並未倒地,僅向右側偏移,並往右側路邊停靠。一般而言,前方機車駕駛人可由後視鏡或擺頭看到左後方之機車,因後視鏡或擺頭可見之距離超過50公尺以上,而且兩車在經過同一地點之時間分別是18時32分9.57秒(甲機車)、18時32分11.69秒(乙機車),而兩車碰撞時間為18時32分13.65秒,可進一步得知前方機車行駛4.08秒到達兩車碰撞地點,而後方機車行駛約1.96秒到達兩車碰撞地點,顯示後方機車之速度約為前方機車之2倍左右...前方機車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可由後照鏡或擺頭看到左後方機車之接近,且需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並無法由錄影帶中確認或看出被告葉文燁之機車是在進行左轉彎之過程中,被後車追撞」等情(交訴卷二第10至11頁),然以上之鑑定報告均疏忽未見及:葉文燁於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左轉之重要事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結論更誤載為:「葉文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準備左轉彎時,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書亦沿用該敘述),且未從監視器設置之角度觀察本件肇事完整經過,更忽視本件如非被告左轉彎,依據監視錄影所示,甲、乙兩機車持續直行,並無發生擦撞之可能。是以上之鑑定顯均在未慮及前述重要因素下,所為不客觀之推論,所為推論結果因證明力甚低,自無從據為葉文燁有利之認定。亦即葉文燁雖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於同車道內移動位置,雖尚未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竹北往南寮方向)前,然忽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顯然未從照後鏡觀察在其後方直行之被害人乙機車,以習慣性返家方式,在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竟然不左轉彎,而至非交岔路口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左轉回家,此舉實難令在後直行之被害人理解與預防,則原判決引用前述鑑定報告,推論:「葉文燁於擬進行左轉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注意,而自葉文燁顯示左轉方向燈起,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約有5秒時間,以及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騎車之車速不慢等情,可推知當葉文燁從同一車道之靠近邊線處逐漸往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移動之期間,其與後方被害人之間,仍有相當之時間、距離足供被害人採取安全迴避措施,據此,被害人自後方撞擊被告葉文燁騎乘之甲機車,使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一節,實難認被告葉文燁有公訴人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即有未洽。而證人邱創本於警詢時,雖證稱略以:我看到一部機車從死者右側超車,於超車時與死者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92頁背面),且於原審時,亦證稱略以:(你第一眼看到那兩台機車的時候,那兩台機車的狀況如何?)大概就是兩部車,一部感覺比較快,就是差車身位置的問題,外車道感覺是有靠過來,一部在路中央,靠進來的時候,就搖晃倒地了,兩輛車是平行的,我看到就是外面那輛車有靠進來,然後裡面那輛車把手有搖晃,然後就倒地。(你是因為看到外面那輛機車靠進來。)角度不是很大。(你是因為看到外面那輛機車靠進來,裡面的那輛機車把手搖晃就倒地,所以你才會認為是外面那輛機車要超車,車速比較快?)對。(可是根據葉文燁的說法,他當時是要轉彎回他家,因此需要確認你所講當時這兩部車的動態,是否你當時看到的就是外面的這部機車有靠過來的動作,所以你認為應該是超車?)對,應該是說他可能轉彎,我就覺得屬於超車等語(交訴卷二第44至45頁),但其所此部分陳述,關於「覺得」等語,屬於證人之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其陳述與勘驗監視錄影結果不符,而以機械力作成可反覆播放,仍為相同結果,且完整紀錄過程未摻雜人為主觀因素之監視錄影證據,因證明力甚高,自應以勘驗監視錄影結果為準。至於證人葉雅焄於警詢、原審時,均證述沒有見到葉文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經過,其證詞亦難作為葉文燁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葉文燁於第一次警詢時,係否認為肇事者,至第二次警詢時,則稱:當我左轉時被後方直行由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碰撞等語(偵卷第16頁),於原審時,則表示:遭被害人撞擊時,其係要左轉,但尚未左轉(交訴卷第88頁),可見其係轉彎車,其雖於原審時,改採保留陳述,然因其確係在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後,不左轉彎,而至非交岔路口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左轉回家,是其於原審時之保留陳述,並非可取。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等文件,均可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葉文燁之甲機車係在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後,不左轉彎,而至非交岔路口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左轉回家,可以充分證明葉文燁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綜上,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以及勘驗結果,均足以證明葉文燁之甲機車係在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後,不左轉彎,而至非交岔路口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左轉回家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前述鑑定報告忽視鑑定應考慮各項因素(包括葉文燁之甲機車係在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後,不左轉彎,而至非交岔路口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左轉回家),所為不客觀不詳盡之推論,無從據為葉文燁有利之認定,亦即葉文燁應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乙機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值為0.84MG/L,而有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然其違規酒後駕車係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與其所騎之乙機車係直行車,並不因為駕駛飲酒,即失去轉彎車之甲機車應讓乙機車有先通行之權利,況且從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乙機車有蛇行或其他違規情形,是葉文燁尚難據此主張免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葉文燁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葉文燁騎甲機車於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前面,擬左轉回去其住處,而非左轉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內,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被害人直行之乙機車碰撞後,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葉文燁將甲機車停放於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路邊後,走至被害人倒臥處查看,僅委請許國華報警,而疏未於現場豎立任何明顯警告設施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以避免再遭撞擊,嗣因其停放於路邊之甲機車遭另不明之機車騎士撞倒,葉文燁棄被害人於不顧,走回甲機車旁,將甲機車扶正並撿拾散落物時,林江波駕駛前揭汽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自對向(竹北往南寮方向)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駛而來,輾壓倒臥於路面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死亡,核葉文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參)。證人 陳俊傑 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車禍當天有去調閱光碟,當天晚上是否已經看過了?)當天晚上就看過了。(所以你們當天就已經知道有另一台機車也是肇事車輛?)是。(第一次到案做筆錄時候,葉文燁的說法是怕警察誤會他是肇事者,意思是否他並未與死者車輛發生碰撞?)是,後稱要看筆錄內容才能確認。(請確認筆錄內容。)是,他原來否認兩台車有碰撞。(所以你們在做完第一次筆錄後,就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因為自首紀錄表日期是99年10月11日。)這主要是說明他在我們進行調查前就過來了,我上面只是寫說他在我們主動查之前就自己過來說明。(葉文燁第一次來警局做筆錄的時候,對於本件車禍他認為並非他所造成,在製作完第一次筆錄之後,你們對葉文燁這樣的說法,是否相信?)我們只是質疑而已,我們有把車輛查扣,葉文燁第一次來做筆錄的時候,我就有要求葉文燁把機車騎過來,葉文燁否認之後,就查扣機車。(葉文燁的弟弟當時跟你們說他哥哥跟這件車禍有關,他的陳述內容為何?)是直接電話跟我講,沒有講的很明確,只是說跟這件車禍有關,想要說明,我當時直接感覺葉文燁應該就是另外一位機車騎士,我就跟隊長報告,隊長指示不管葉文燁怎麼說,就把他的機車先查扣。葉文燁的弟弟打電話過來,是在葉文燁製作第一次筆錄之前等語(交訴卷二第62至63頁),可知葉文燁雖於99年10月11日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否認與被害人倒地有關聯,表示自己並非肇事者,自非有投案而接受裁判之意思,且在葉文燁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後,員警即質疑葉文燁之說法,懷疑葉文燁就是另一名肇事之機車騎士,並當場查扣葉文燁之甲機車,而葉文燁係於99年10月12日,始赴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坦承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在此之前,員警已就本案針對葉文燁進行前開偵查作為,是以應認葉文燁對於已發覺之案件,雖投案陳述事實經過,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㈢、原審就葉文燁被訴刑法第276條第1項部分,予葉文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葉文燁有公訴人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審誤認葉文燁無公訴人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未洽(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葉文燁被訴刑法第276條第1項部分,既有未洽,即應撤銷改判。爰以葉文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文燁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未立即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施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以避免再遭撞擊,逕自離去至路邊扶正倒地之甲機車(考量被害人在車道上遭車輛輾壓之風險,以及甲機車於路邊可能阻礙交通之風險,葉文燁選擇避免後者,顯有利害失衡),導致被害人遭林江波撞擊受重創,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死亡,其輕忽人命之行為顯有疏失,在案發後,未對到現場處理警察 陳明 案發經過,在原審準備程序坦稱:「肇事逃逸我承認,但是過失致死我不承認」,嗣後改變陳述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彭玉貞、女張彩鈴之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僅於案發三年發回更審後,與被害人之家屬 官馨榕 (非起訴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和解(卷附和解書),兼衡葉文燁為國中畢業,擔任新竹縣竹北市清潔隊員,已婚,有三名子女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以被告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無罪(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葉文燁於99年10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欲左轉至其該路1028號住處之際,其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優先通過,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有張郡茗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葉文燁左後方欲超越葉文燁上開機車,二車發生擦撞,致張郡茗人車倒臥於中間車道分隔線上,葉文燁則騎乘車輛向右偏斜後,將車輛停放於路旁。葉文燁明知張郡茗倒臥於車道,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竟未為任何避免張郡茗遭撞擊或任何救助之行為,僅站於張郡茗倒臥約距1公尺處旁呆視數秒,嗣復因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遭另不名車輛撞倒,葉文燁棄張郡茗不顧,走回其機車旁,將機車扶正,並撿拾散落物時,復有林江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以時速80、90公里速度高速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倒臥於地之張郡茗,並將張郡茗機車推離40公尺外,致張郡茗受有雙側氣血胸併多重肋骨骨折、腸子外露、右耳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林江波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葉文燁見狀,亦將機車藏匿至住處後,始復返回現場。嗣經附近居民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因認葉文燁除涉犯前述認定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罪嫌以外,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檢察官認葉文燁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記載:編號一葉文燁、林江波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編號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編號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張郡茗因此車禍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是關於檢察官認葉文燁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部分,僅以編號一之葉文燁、林江波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起訴之依據。而葉文燁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嫌疑,辯稱略以:有在現場做交通維護,有在倒地前方阻擋車輛,請鄰居許國華打110報警,後來我的機車被路人撞倒,擔心機車倒地阻礙交通,會再發生其他事故,且當時的車都有靠旁邊閃開,所以就去把倒地機車扶起來,再把掉落蓄電池撿起來放回機車,要轉身繼續做交通維護時,就看到一輛轎車速度很快開過來,就撞上了,已經來不及攔,是因為被害人遭輾過之後,現場交通更阻塞,才將機車牽回我家門口比較不會阻礙交通,一直都在現場,等到救護車與警車都到達並將傷者送醫之後,才離開,未逃離現場,有委請他人報警及協助指揮交通,顯非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葉文燁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起訴葉文燁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之依據,然葉文燁先後於警詢,以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略為:「我就停在路邊,並去察看對方情況,但是對方沒反應,我就叫我鄰居許國華打電話通知110報警。」「他打110後,他對我說有打了,我當時還留在現場,是在對向車道疏導交通」等語(偵卷第107頁),並無關於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之陳述,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訴葉文燁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已非無疑。
㈡、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查葉文燁係騎甲機車先與被害人所騎乙機車發生碰撞,在林江波駕駛汽車撞及車道上被害人之人車後,將原本停放於南寮往竹北方向路邊之甲機車騎至對面即其住處門口,試圖掩飾自己與本案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嗣雖再度返回現場做交通指揮,卻選擇停留於現場主要跡證顯有相當距離遠(最遠達40公尺)之乙機車附近,將自己掩飾成圍觀之路人角色,且始終未向到場之員警陳俊傑做任何說明,隱瞞其真實身分,並於第一次警詢時謊稱與被害人沒有碰撞。然綜合原審兩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十二分鐘),18:32:13葉文燁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相撞,被害人倒臥在中間車道分隔線上。18:32:22上訴人下車走到分隔線中間,並在被害人倒臥處旁邊來回走動。18:32:22在對向車道路邊,光影下明顯可以看到有一個人穿著短褲。葉文燁將機車順勢停靠在路邊白色邊線內後,走回被害人所躺地點,擋在被害人所躺位置前方。18:32:32葉文燁往對向車道站在路邊的該名穿短褲者方向靠近一、兩步,葉文燁並不時往來車的方向查看。18:32:49有部機車在該路段行使而過,但有慢行繞過撞擊地點。18:33:08葉文燁停在路邊之機車遭另一部機車撞倒。18:33:25葉文燁走至路邊,扶起停在路旁傾倒之機車。18:33:31在對向車道路邊,有一路人在路邊白線外,查看來車。前開路人於18:33:40往來車方向雙手揮舞,攔阻林江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林江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8:
33:44撞到躺臥地上之被害人。18:33:47葉文燁從路邊機車處走到對向被害人被輾過後躺臥之處。18:34:46上訴人從被害人被輾過後躺臥之處,走回一開始發生碰撞的地點附近,雙手揮舞,攔阻後方車輛,另外有一名路人將機車騎至該一開始發生碰撞之地點,以機車當作警示物,攔阻後方車輛。18:34:46至18:36:35期間葉文燁均在第一次撞擊地點攔阻後方車輛,並指揮交通。18:36:36葉文燁走回停放機車處。18:37:07葉文燁將該機車由停放處騎至對面,並停放好,之後再走回路中間。18:37:39葉文燁從對向車道的路邊方向走出來,有指揮交通的動作。18:38:14葉文燁與該名葉文燁所稱為許國華之穿著短褲之男子一起往對向被害人遭自小客車撞擊後之方向走去,兩人並有交談。18:39:13葉文燁穿越馬路後,走向被害人之機車所倒地的位置,即葉文燁原本行駛方向的路邊。葉文燁一直站立在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的附近,18:42:58救護車到達現場,葉文燁仍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18:43:03警車從對向車道出現,葉文燁所稱為許國華之男子,站立在靠近第一現場的對向車道路邊。18:43:33錄影結束,葉文燁仍舊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等情。可見葉文燁於其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相撞後,雖曾將其機車停靠在路邊白色邊線內,惟立即遭另一部機車撞倒,葉文燁上前扶起機車,暫停放路邊,即至現場指揮交通,迨約三分鐘後將其機車騎至對面即位於路旁之其住處屋簷下,然其隨即返回現場,繼續協助指揮交通,且停留於現場直到救護車到達現場,則能否謂葉文燁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將機車藏置住處」之情,已非無疑問,因其如欲隱匿,何不將機車牽至其住處內藏放,卻停放在住處屋簷下,是葉文燁辯稱:被害人遭輾過後,現場交通更阻塞,才將機車牽回家門口比較不會阻礙交通等語,尚非不可信。況葉文燁稱第一次兩部機車擦撞,被害人倒地,即央請鄰居許國華幫其打電話報警,此經證人許國華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而卷附許國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顯示於99年10月10日18時22分03秒、同日18時28分35秒撥打110,顯見葉文燁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委請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許國華報警,並始終留在現場指揮交通,則葉文燁應已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雖葉文燁於原審時稱其請許國華打電話報案,沒有叫許國華跟110說是其發生車禍,及警察到場後,沒有跟警察說是跟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況許國華乃本件車禍之目擊者,與葉文燁又為鄰居,葉文燁請其幫忙打電話報警,檢警仍可按圖索驥依報案電話號碼予以追查,尚難認葉文燁有肇事逃逸犯意。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葉文燁隱匿機車,證據欄僅引用葉文燁之陳述,認為葉文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尚嫌未盡舉證責任。至於葉文燁雖未向到現場之員警表明肇事身分,然依上說明,尚難憑此遽認葉文燁有肇事逃逸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
㈢、查葉文燁在林江波撞及被害人之後,於畫面時間18時37分07秒,將甲機車從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路邊(即葉文燁在該機車遭另不明機車騎士撞倒後所扶正之位置)騎至對面即葉文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門口後,返回現場稍做交通指揮,再停留於被害人之乙機車遭推離靜止處附近,一直到救護車及警車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葉文燁自承在案,且有原審勘驗結果附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8所示,被害人之乙機車遭林江波駕駛之前揭汽車推離原先倒地位置達40公尺之遠,最終靜止於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路邊,離第一車禍現場(即葉文燁騎乘甲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已有相當長之距離,且被害人之血跡、乙機車之車牌及被害人之安全帽等跡證均係位於竹北往南寮方向之車道上接近路邊之位置,被害人之血跡則係靠近上開中正西路1030巷巷口處,而證人許國華於原審時,亦證稱略以:汽車開很快,直接壓過去,把機車壓飛掉,人在地上滾,滾到我家門口,我住在1030巷之1等語,而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俊傑於原審時,雖證稱略以:(當天你在現場你有詢問附近或圍觀的民眾車禍發生的原因?)有詢問有無人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我當時有詢問證人邱創本、葉雅焄,我有留他們的電話,其他沒有人有比較具體的目擊經過。(當天在現場你詢問以後,所了解的車禍經過為何?)兩部機車先碰撞,現場沒有做好安全維護,導致第二件車禍發生,且兩件車禍的肇事者都逃逸。(當天在案發現場,從你到達到離開為止,有無任何人跟你講碰撞的兩台機車,除了被害人以外,是誰騎的機車?)沒有。(從你到達現場,到你離開為止,你有無在現場看到葉文燁?)沒有注意到。(當時你在現場你就知道一開始是有兩輛機車碰撞,除了被害人的機車以外,還有另一輛機車,你在現場有無找尋該輛機車?)據我詢問現場民眾結果,他們都說那個人已經離開了等情(交訴卷二第60至61頁)。
且葉文燁於99年10月11日主動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接受調查時(即第一次警詢筆錄),略稱:因為我怕被警方誤會為肇事者,所以前來說明,被害人騎車倒地與我在該處左轉沒有關係,當時認為我不是肇事者,而且被現場肇事者撞擊被害人的景象嚇住了,所以我無法向警察表達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完全沒有與被害人碰撞,直到99年10月12日始向承辦員警自稱要自首,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供承:案發當時我獨自騎乘甲機車行駛中正西路由西往東即往竹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要左轉時,被後方直行之被害人騎乘乙機車碰撞,我的左後車身遭對方右側車身擦撞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案發隔日猶否認為肇事者,認為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與其無關。然依據原審兩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葉文燁於事故後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且央請鄰居許國華幫其打電話報警,是其雖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未向警察承認與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仍難認為其有肇事逃逸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僅以葉文燁隱匿機車、未向到現場之員警表明肇事身分,認葉文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名,即有未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葉文燁上訴略以並非肇事逃逸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因素尚有欠缺之處,仍嫌不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葉文燁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