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上訴人 葉文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文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文燁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各一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先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在同案被告 林江波 (業經判刑確定)駕駛汽車撞及車道上被害人之人車後,就將原本停放於南寮往竹北方向路邊之甲機車騎至對面即其住處門口,試圖掩飾自己與本案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嗣雖再度返回現場做交通指揮,卻選擇停留於現場主要跡證顯有相當距離遠(最遠達40公尺)之乙機車附近,將自己掩飾成圍觀之路人角色,且始終未向到場之員警 陳俊傑 做任何說明,隱瞞其真實身分,並於第一次警詢時謊稱與被害人沒有碰撞,據以論斷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然綜合第一審法院兩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十二分鐘),18:
32:13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的機車相撞,被害人倒臥在中間車道分隔線上。18:32:22上訴人下車走到分隔線中間,並在被害人倒臥處旁邊來回走動。18:32:22在對向車道路邊,光影下明顯可以看到有一個人穿著短褲。上訴人將機車順勢停靠在路邊白色邊線內後,走回被害人所躺的地點,擋在被害人所躺位置前方。18:32:32上訴人往對向車道站在路邊的該名穿短褲者方向靠近一、兩步,上訴人並不時往來車的方向查看。18:32:49有部機車在該路段行使而過,但有慢行繞過撞擊地點。18:33:
08上訴人停在路邊之機車遭另一部機車撞倒。18:33:25上訴人走至路邊,扶起停在路旁傾倒之機車。18:33:31在對向車道路邊,有一路人在路邊白線外,查看來車。前開路人於18:33:40往來車方向雙手揮舞,攔阻林江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林江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8:33:44撞到躺臥地上之被害人。18:33:
47上訴人從路邊機車處走到對向被害人被輾過後躺臥之處。18:
34:46上訴人從被害人被輾過後躺臥之處,走回一開始發生碰撞的地點附近,雙手揮舞,攔阻後方車輛,另外有一名路人將機車騎至該一開始發生碰撞之地點,以機車當作警示物,攔阻後方車輛。18:34:46至18:36:35期間上訴人均在第一次撞擊地點攔阻後方車輛,並指揮交通。18:36:36上訴人走回停放機車處。
18:37:07上訴人將該機車由停放處騎至對面,並停放好,之後再走回路中間。18:37:39上訴人從對向車道的路邊方向走出來,有指揮交通的動作。18:38:14上訴人與該名上訴人所稱為 許國華 之穿著短褲之男子一起往對向被害人遭自小客車撞擊後之方向走去,兩人並有交談。18:39:13上訴人穿越馬路後,走向被害人之機車所倒地的位置,即上訴人原本行駛方向的路邊。上訴人一直站立在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的附近,18:42:58救護車到達現場,上訴人仍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18:43:
03警車從對向車道出現,上訴人所稱為許國華之男子,站立在靠近第一現場的對向車道路邊。18:43:33錄影結束,上訴人仍舊站立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等情。可見上訴人於其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相撞後,雖曾將其機車停靠在路邊白色邊線內,惟立即遭另一部機車撞倒,上訴人遂上前扶起機車,暫停放路邊,即至現場指揮交通,迨約三分鐘後將其機車騎至對面即位於路旁之其住處屋簷下,然其隨即返回現場,繼續協助指揮交通,且停留於現場直到救護車到達現場,則能否謂上訴人確有隱匿機車之意?其如欲隱匿,何不將機車牽至其住處內藏放,卻停放在住處屋簷下?其將機車停在路旁之住處屋簷下,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被害人遭輾過後,現場交通更阻塞,伊才將機車牽回家門口比較不會阻礙交通等語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供稱第一次兩部機車擦撞,被害人倒地,即央請鄰居即證人許國華幫其打電話報警,此經證人許國華證述在卷無訛(見第一審卷㈡第五二至五三頁背面、第五九頁),並有許國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八時二十二分零三秒、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三十五秒撥打一一○(見偵卷第一一一頁),顯見上訴人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委請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許國華報警,並始終留在現場指揮交通,則上訴人是否已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雖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請許國華打電話報案,沒有叫許國華跟一一○說是其發生車禍,及警察到場後,其沒有跟警察說是其跟被害人發生車禍,然承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係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何況,許國華乃本件車禍之目擊者,與上訴人又為鄰居,上訴人請其幫忙打電話報警,檢警仍可按圖索驥依報案電話號碼予以追查,上訴人究有無肇事逃逸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此部分事實均屬不明仍待釐清。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隱匿機車、始終未向到現場之員警表明肇事身分,而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似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敘明葉文燁此部分與其經判決有罪之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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