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志
被   告  許政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墊付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費之保險費(保單號碼:
07字第03607000003號、07字第03606000152號),各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共計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於107年3
月間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名片、保單資料查詢表、收費通
知單、保險費存根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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