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對人 劉文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257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劉文增突發病昏迷不醒,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此有其子 劉啓東 陳報之聲請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其現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致前揭聲請有延誤之虞,爰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子劉啓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然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乃非訟事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並非受訴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非適法,爰依職權移轉本件聲請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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