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戴大為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俗稱「老鼠會」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巧立名目收取投資款,以此方式違法吸金,並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刑法詐欺罪等,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為受害人,就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以被告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址,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異議範圍內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本件被告雖自民國70年4月4日起迄今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之行為地為臺北市,且被告現因原告所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另參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案判決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等),其行為地均在臺北市等情,顯見被告長期居住於臺北市,所設籍之花蓮縣花蓮市並非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綜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既不在本院轄區,被告現設籍之花蓮縣花蓮市亦非被告實質之住所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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