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原告 孫金玲 被告 施福隆 被告杜拜餐飲設備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樑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杜拜餐飲設備公司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施福隆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對於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施福隆固自承其係受杜拜餐飲設備公司雇用載運貨物,惟被告杜拜餐飲設備公司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於被告杜拜餐飲設備公司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施福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法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依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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