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14日,而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所有現金,顯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之現金數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006號被告鄭正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0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天冥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與命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