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樟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而經警查獲,查獲之時間為夜間9時5分許,應屬夜間,而查獲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於約1、2年前在蝦皮網站購買的等語,亦即自105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支,迄至107年8月28日夜間9時05分許為警查獲,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9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5827號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字第29171號卷第27-30頁)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71號被告林侑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侑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利用蝦皮拍賣,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1,100元購得製造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
1支(編號107AD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107年8月28日夜間9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侑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9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5827號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