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水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水生於本院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不知悔改,謹言慎行,竟僅因細故,即持木棒毆打告訴人 曹家盛 ,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木棒1支,係被告隨地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且事後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警卷第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75號卷宗第67-6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09號被告林水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生與曹家盛因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持木棒毆打曹家盛,致曹家盛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及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曹家盛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家盛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末查,告訴人雖稱其已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然經本署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表示「患者為右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右脛骨幹骨折,現右鷹嘴突骨折已幾近癒合,但合併關節活動受限,於2018.9.7門診時,右肘屈30度至90度,建議患者積極復健,現右脛骨顯示延遲癒合,是否達機能嚴重減損,需視後續骨折癒合狀況,和關節活動度,目前尚無法預測骨折癒合時間」,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8488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至今未有證據,得證告訴人已經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狀況,依事實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刑法重傷害之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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