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為0.46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毒品檢驗結果照片及報告單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由此堪認該包結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結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王明發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1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王明發即自行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內安非他命0.46公克)為警扣案,復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送驗代碼:E1060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E106024)、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所載事項:一應自費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完成連續6個月(自初診日起算)之戒癮治療療程。二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