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妙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妙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 林必炎 、 卓秀玲 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781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
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350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於106年10月10日、11日,有分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春源 」「 潘冠良 」之成年男子收受之行為,惟其係按照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佩盈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且基於同一之目的,始先後寄出上述2個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11日先後郵寄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數個舉動,顯難以割裂並分別評價,應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又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林必炎、被害人卓秀玲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各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周妙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妙樺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10月10日13時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儷晶店,以店到店之物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春源」(同時寄交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二106年10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儷晶店,以店到店之物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潘冠良」,而以此方式容任該等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6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必炎,佯稱為其友人「林塗城」,因有遭跳票而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必炎陷於錯誤,旋於106年10月16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二106年10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卓秀玲,佯稱為其胞兄之子「 卓建旭 」,因買房而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卓秀玲陷於錯誤,旋於106年10月16日12時51分許,前往臺南市小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林必炎、卓秀玲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必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妙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林必炎、被害人卓秀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辦理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