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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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9、1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江家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賢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5年12月2日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某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