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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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甫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18日緩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惟慮及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態度良好,查獲前違法駕駛之期間、距離及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被告鄭元璞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
5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璞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旁飲用啤酒2罐,竟於翌(19)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元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