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致000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臉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即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致人體至關重要之頭部產生外傷、撕裂傷,使告訴人須經手術縫合治療,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15號被告林韋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豐與000互不認識,民國106年7月23日3時17分許,2人同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餐廳」用餐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遭該店人員請出店外,林韋豐於該店店外停車場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000頭部等處,致000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大同醫院106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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