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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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蘇煜陽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 劉美貞 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稽,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陳柏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劉美貞之侄子,致電向劉美貞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美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劉美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熏於警詢│坦承上開帳戶為其開立使用,且│││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前開時、地,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便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作為日後還款之繳款帳││││戶,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只知道對方LINE叫「蔡先生」云││││云。│├──┼────────┼──────────────┤│二│1.告訴人劉美貞於│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至被│││警詢時之指訴。│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2.告訴人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三│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歷史明細查詢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申辦貸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其身分、資力及信用狀況即為已足,嗣後償還貸款時亦僅需匯款至銀行指定帳戶內即可,無須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自承其對於該代辦貸款之人姓名、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自亦無法掌控該人對帳戶之使用,卻為申辦貸款而貿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況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應有所聽聞,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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