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邱秀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邱秀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於9日2時53分許,在杏和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 周致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危害情節相對較高,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被告謝邱秀雲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邱秀雲於民國107年1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籬仔內路口時,與周致生(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9日2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邱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致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