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五)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8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
巷5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174號、87年度偵字第1806號、1928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91年度偵續字第23號、94年度偵字第3026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丁○○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及繼承權拋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丁○○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及繼承權拋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係土地仲介業者,於民國85年間,欲仲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175號、175之1號、之2號、之3號等4筆土地合建事宜,其中175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登記為己○○所有,己○○死亡後,其繼承人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與戊○○洽商,戊○○同意委請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甲○○乃於85年8月31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領得己○○全戶戶籍謄本,並委請土地代書乙○○為戊○○辦理繼承登記。惟因己○○養子 彭炳鴻 (已死亡)之妻 彭陳 梗花及子丙○○就上開土地仍有繼承權,經協議結果,彼等均未同意拋棄繼承;另一位丁○○則係因戶籍登記將生母誤載為「 黃彭常 」(已於87年2月19日更正生母為「 黃賴束 」,見91偵續字23號卷83頁),而同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經乙○○向甲○○表示彭炳鴻部分須與己○○終止收養關係、丁○○部分則須辦理戶籍更正或拋棄繼承,始可由戊○○單獨繼承上開土地。
二、嗣戊○○、甲○○、乙○○3人即共同基於侵害 彭陳梗花 、丙○○繼承權,使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內,依乙○○指示,就己○○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部分「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之浮貼記載予以變造,甲○○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於空白紙張書寫「養子緣組除戶」6字,並將戶籍謄本上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上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某店家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再將該「養子緣組除戶」等文字拼貼於「三十日」下方後再影印,變造為「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意即終止收養)字樣,並盜用「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丙○○之繼承權。
三、乙○○明知前開己○○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拋棄繼承部分為變造之公文書,仍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故意,依該變造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記載「養子 彭炳鴻昭 和12年10月30日終止收養」等字樣,並以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作為附件,由甲○○於同年10月7日以戊○○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辦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明知彭陳梗花、丙○○並未拋棄繼承,仍使不知情之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0月16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戊○○單獨繼承,以此詐術使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丙○○之繼承權。
四、戊○○又與甲○○共同基於排除丁○○繼承權之犯意聯絡,由戊○○於85年9月23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丁○○住處,藉詞欲訂立機車經銷契約,請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取得丁○○之印鑑章後,交由甲○○於同年月24日偽造丁○○「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1份,盜蓋丁○○印鑑章並偽造「丁○○」之署押1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丁○○之印鑑證明書,使該承辦人員據以核發丁○○印鑑證明書2份,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丁○○之印鑑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乙○○,利用乙○○製作上開繼承系統表之機會,一併使其記載「丁○○拋棄」等字樣,復於85年9月30日製作丁○○「繼承權拋棄書」1份,蓋用丁○○印鑑章及偽造「丁○○」之署押1枚後,以偽造之丁○○「繼承權拋棄書」作為附件,併入前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一併由甲○○於同年10月7日以戊○○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辦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0月16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戊○○單獨繼承,以詐術使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正確性。
五、案經丙○○、丁○○提出告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15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供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變造己○○戶籍謄本犯行,惟否認有其餘犯罪情事。被告戊○○、乙○○2人則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戊○○辯稱:「辦理繼承登記前,渠曾交付甲○○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作為丙○○2人拋棄繼承之代價,甲○○並未告知丙○○不同意拋棄繼承,實無變造戶籍資料之必要;向丁○○拿印鑑章及辦理印鑑證明書,也是要辦理丁○○繼承土地,甲○○自行辦理丁○○拋棄繼承,是其個人之行為,渠並不知情」;乙○○則辯稱:「戶籍謄本是甲○○所交給我製作繼承系統表,我並不知有變造之情事,辦理土地登記的過程中,發現丁○○並不是戊○○母親黃彭常的兒子,但竟然登記為黃彭常的兒子,我就告訴甲○○,丁○○的部分應該要辦理更正親屬或者以拋棄繼承的方式處理。甲○○就拿丁○○的印鑑證明叫我辦理拋棄繼承,我說這樣辦理要先跟丁○○聯絡,甲○○說不必要,我說這樣我不能辦,甲○○就自己去辦」各等語。
二、被告3人虛偽辦理丙○○、彭陳梗花拋棄繼承(檢察官起訴)部分:
㈠被告甲○○於85年10月7日以被告戊○○代理人名義持向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其附件己○○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部分,係記載「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本院卷102頁),與被害人丙○○提出其所請領之己○○全戶戶籍謄本(86偵5174號卷53頁反面),係記載「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不同,右上方「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與原本印文之粗細及大小亦不相同,參酌被告甲○○坦承變造戶籍謄本之犯行等情節,顯見該己○○全戶戶籍謄本確經變造無訛。
㈡被告戊○○為共同正犯:
1.彭炳鴻與黃彭常即被告戊○○之母,均為己○○所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據被害人丙○○證稱:「戊○○事先知悉彭炳鴻被己○○收養之事,戊○○於85年間曾透過甲○○去找其母親商談有關放棄該筆土地之繼承權利事宜」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85年間伊自戊○○兄長處得知丙○○之電話,即前往台北找丙○○母親,知道丙○○等人有繼承權,丙○○等人要求120萬元才要拋棄繼承,但回來後,戊○○說未曾見過丙○○他們、戊○○母親則說己○○死時,未曾見彭炳鴻他們回來送終,土地不用給他們,不同意付120萬元,丙○○只佔名義,就要分土地,不合理」等語相符(原審卷12頁反面)。
2.被告戊○○與丙○○平時既無往來,彼此間當無情感可言,如欲給付金錢要求彭陳梗花、丙○○母子拋棄繼承,按理戊○○必一次付款完畢,並同時要求蓋章同意拋棄繼承,以免彼等反悔或提高金額,功虧一簣。惟依戊○○於偵查中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估價單)所載,其付款與被告甲○○之時間及金額,係自85年8月3日起至86年2月15日止,分8次交付現金或支票,金額由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86年偵5174號卷65頁),且於85年10月16日土地繼承登記辦畢後,戊○○仍陸續給付40萬元予甲○○(85年12月21日交付10萬元現金《明細表誤寫為100,000》、86年1月6日交付10萬元現金、86年2月15日交付20萬元支票);85年8月3日交付甲○○3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1張部分,並經甲○○於同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戊○○(86年偵5174號卷66頁),顯與戊○○所陳:「交付甲○○180萬元作為丙○○2人拋棄繼承之代價」之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戊○○交付甲○○之180萬元係借款(借予甲○○週轉),並有計算利息」等語(86年偵5174號卷131頁反面、原審卷23、33頁反面、更一卷33、34頁),及戊○○、甲○○2人就該180萬元成立民事和解,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3月10日和解筆錄1份可憑(更一卷117頁),戊○○告訴甲○○侵占180萬元案件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認戊○○交付甲○○之180萬元,是否確為彭陳梗花、丙○○母子同意拋棄繼承之代價,實有可疑,且由戊○○、甲○○2人上開互動之關係,亦可證明戊○○確實知悉彭陳梗花、丙○○母子並未接受金錢補償而拋棄彼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至為灼然。
3.本件變造戶籍謄本辦理土地單獨繼承登記,最大獲益者實為被告戊○○,被告甲○○僅為土地仲介,若未經被告戊○○同意或受其指示,則甲○○實無變造戶籍謄本以身試法之必要。戊○○既明知彭陳梗花、丙○○母子不同意拋棄繼承,則上開土地若要辦理由其單獨繼承,即非以不法手段無從竟其功。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是戊○○要我去辦理繼承拋棄」(原審卷1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戊○○與乙○○有見面談過」等語(86年偵5174號卷21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戊○○到過我那裡1次」相符(86年偵5174號卷42頁)。可證被告戊○○在彭陳梗花母子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確有共同參與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及辦理不實繼承登記之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甲○○就有無將彭陳梗花母子不同意拋棄繼承之事告訴戊○○部分,於本院前審供稱:「沒有,他不知情」(本院上訴卷74頁)、就變造戶籍資料之事,亦曾供稱:「他沒有叫我做,確實他不知情,完全是我與乙○○代書做的」(86年偵5174號卷115頁末行、116頁)、「戊○○不知此事」(本院上訴卷36頁反面)云云,顯然有違常情,均屬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被告乙○○亦為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共同正犯:
1.被告甲○○於87年4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將資料交給代書乙○○,乙○○說台北那邊好像有份,我問乙○○要如何辦,乙○○就叫我拿戶籍謄本去影印,但影印之前乙○○叫我在彭炳鴻欄上浮貼部分先寫養子緣組除戶,拿去影印後再交給乙○○浮貼,其上紅色小章亦係乙○○教我拿去彩色影印,乙○○如此做可以賺土地代書費用」等語(86年偵5174號卷109頁、11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去台北回來後說他們要求太高,還有派出所擋著,代書(乙○○)就說先將土地處理成整塊,以後派出所遷走,就可與對方處理」等語(本院更三卷78頁);於8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中亦曾供稱:「乙○○教我在空白紙張書寫『養子緣組除戶』6字,並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偽造『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再由乙○○將『養子緣組除戶』拼湊於『三十日』之後再影印,變造成『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原審卷22頁背面)明確。
2.有關書寫「養子緣組除戶」之文字部分,查被告甲○○於原審當庭書寫之「養子緣組除戶」字跡,與戶籍謄本所偽造浮貼者明顯不同,法官詢以為何字跡不同時,甲○○雖答稱:「太緊張,當時係乙○○寫給我看的」云云(原審卷21頁反面),然依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甲○○曾經向其說是他女兒寫的」等語,可見該「養子緣組除戶」之文字,應非被告甲○○所書寫,其自稱自己所寫,顯係不想牽連實際代為書寫「養子緣組除戶」文字之人,此由被告甲○○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他(乙○○)有寫給我看,我因字體醜,所以我再叫人寫」、「他(寫的人)是老年人,(現在)已經往生」等語(本院更三卷79頁),即可見其一斑。
3.按所謂「養子緣組除戶」,表示終止收養之意思,縱係從事審檢工作之司法人員亦未必全然知悉,被告甲○○僅從事土地仲介業務,對於戶籍記載及繼承法律之專業知識,並非熟稔,其無從得知「養子緣組除戶」之涵意,不難想見。故以「養子緣組除戶」之文字影印拼貼方式,變造彭炳鴻戶籍謄本浮貼記載之想法,顯係對於戶籍業務具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之被告乙○○所提供,應無疑義。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乙○○叫我拿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去影印,我影印好拿給代書,『養子緣組除戶』也是代書叫我貼在『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方』」等語(本院更一卷31頁),雖與其在原審所供:「乙○○教我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再交由乙○○將『養子緣組除戶』拼湊於『三十日』之後再影印,變造成『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原審卷22頁背面),稍有不符,惟縱然上開變造犯行均係被告甲○○所為,被告乙○○亦難脫共謀之責。
4.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共謀變造戶籍謄本之事實,始終堅證不疑(參見86偵5174號卷109頁、115頁,原審卷22頁背面,本院更一卷31頁、更二卷90頁、更三卷78、79頁、更五卷199頁),其在本院上訴審所供:「(浮貼何來?)我從別處影印下來浮貼上去,是我自己想做的,沒有人教我做,乙○○沒有教我做」、「是我偽造的,再委託乙○○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本院上訴卷49頁正面、74頁反面),核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係一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告戊○○、甲○○2人虛偽辦理丁○○拋棄繼承(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本件土地另一繼承人丁○○,原並非真正有繼承權之人,僅
因其戶籍登記生母誤載為「黃彭常」(已於87年2月19日更正生母為「黃賴束」,見91偵續字第23號卷83頁),而與被告戊○○同為繼承人,除丁○○同意將已繼承取得之權利拋棄外,依法本應將丁○○戶籍誤載部分辦理更正,始可合法排除其繼承權;惟在更正排除之前,對於戊○○而言,亦屬辦理單獨繼承上開土地之障礙。被告乙○○承接本件登記業務時,既已知悉上開戶籍登記錯誤之事實,並向被告甲○○表示丁○○部分須辦理戶籍更正或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處理(本審卷68頁),則就土地繼承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事主戊○○,亦必知悉上情,當屬無疑。
㈡有關戊○○藉詞向丁○○拿取印鑑章部分,查丁○○於偵查
中指稱:「戊○○以訂立經銷機車契約,須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叫我拿印章去蓋」、「我的印章有2顆,1枚印鑑章,1枚木製印章」、「印鑑章放在那裡我太太都知道,那天是我要太太拿出來,我再拿給戊○○,當時我、 張萬來 及我太太來都在場」、「在向我拿印鑑章前一天,我就曾替他蓋過印鑑章,因為蓋不清楚,他才又要我把章借給他」(90他1201號卷16頁反面、178頁、91偵續23號卷48頁);然證人張萬來(已死亡)於偵查中證稱:「時間約5、6年前,去 黃天 來家坐,戊○○開機車行,公司要保證人,我看到丁○○叫他太太拿印章給戊○○當場蓋,蓋好就還他印章」、「我看到丁○○叫他太太拿印鑑章,戊○○說要拿去機車行連帶保證人用,丁○○將印章交給戊○○,沒有在當天當場蓋」(90他1201號卷49頁反面、50頁正反面)。又證人即丁○○之妻 黃劉含莦 (已死亡)於偵查中證稱:「戊○○是說連帶保證人的事,他去拿印章當天說的,之前並未提及此事」、「印鑑章平常都是我先生在保管,他都放在口袋內,當天是我先生本人從口袋拿出來交給戊○○的」(91偵續23號卷46、47頁)各等語,雖就丁○○如何將印鑑章交付戊○○及是否當天蓋用印鑑等細節,供述稍有不符,惟均可證明戊○○確係藉由丁○○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機會,取得丁○○之印鑑章,再交由甲○○虛偽辦理丁○○拋棄繼承無訛。蓋以戊○○自承彭陳梗花、丙○○2人需花費鉅額金錢以求彼等拋棄繼承權,則丁○○同為繼承人之身分,姑不論其繼承權在法律上是否有爭議,均無憑空輕易拋棄之理,且丁○○之繼承權既然有瑕疵,則戊○○取得丁○○印鑑章之目的,亦不可能係無條件為丁○○辦理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被告戊○○陳稱:「有向丁○○拿印鑑章,因甲○○表示辦理土地登記尚欠丁○○之印鑑章,其向丁○○說是要辦理土地繼承」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且本件辦理土地單獨繼承登記,最大獲益者為被告戊○○,已如前述,被告甲○○僅為土地仲介,若未經戊○○同意或受其指示,則甲○○亦無代為辦理丁○○拋棄繼承等文件之必要。
㈢被告戊○○、甲○○於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於85
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1份交付丁○○,內載:「一、前為戊○○於85年9月23日向丁○○拿取印鑑一枚,委由不知情甲○○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二份。二、本人丁○○經向斗六戶政事務所查證無誤。恐以後有損本人一切權益,經協議由戊○○書立切結書保證自85年9月23日至85年11月29日期間,戊○○與甲○○向他人使用本人印鑑保證借款或是保證其他致使本人權益受損,一切由戊○○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同年12月25日,戊○○復與丁○○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戊○○同意給付丁○○280萬元,丁○○則同意拋棄上開土地之繼承權,有切結書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91偵續23號卷68、78頁),益見丁○○自始即未同意拋棄繼承,前開「繼承權拋棄書」,應係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所偽造,否則戊○○、甲○○2人又何須在事後簽立切結書,承諾對丁○○可能發生之損害負責、戊○○又何須聲請調解,並給付丁○○280萬元作為其拋棄繼承之代價?㈣丁○○雖因戶籍登記有誤,而與被告戊○○同為繼承人,惟
除丁○○同意將已繼承取得之權利拋棄外,依法仍應將其戶籍誤載部分辦理更正,始可合法排除其繼承權,代書乙○○並已將詳情告知被告甲○○,業如前述。上開85年11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雖記載「甲○○不知情」云云,惟查:
1.丁○○於偵查中已指稱:「(如何到斗六調解會調解?)因為戊○○騙我的印鑑證明,把我的土地過戶。(為何會以280萬和解?)因為戊○○說要把30坪土地給我,土地都偷過戶完了,有什麼用。(為何要寫切結書?)因為戊○○偷拿我的印章去過戶土地,我才要他們寫切結書,是甲○○寫的。(280萬元是要你拋棄繼承的代價?)是用1坪下去計價的,1坪以不到10萬計算,甲○○說我的部分要給30坪,總共280萬元。(你是何時知道持分被人偷過戶?)是甲○○來我家跟我說的,時間忘記了,約是在寫切結書前告訴我的,說我的部分被我弟弟過戶了,他說沒有關係,要再弄30坪給我,但我不要。(你之前是否委託甲○○處理土地方面的事?)沒有」等語(91偵續23號卷159、160頁)。
2.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印鑑證明委託書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因為代書說需要印鑑證明,我和丁○○不熟,才叫戊○○去向丁○○拿,我跟戊○○說要寫委託書,戊○○說就全權交給我處理,叫我自己寫及蓋印章。(你拿印鑑要辦理何事?)要拿給代書去辦理土地繼承,但後來代書發現丁○○沒有繼承權,才沒有辦理丁○○的繼承登記。(是何人去辦理丁○○部分的拋棄繼承?)我都把丁○○的資料交給代書,是我叫代書去辦的。(是何人要你幫丁○○辦理拋棄繼承?)戊○○」(91偵續23號卷164頁)、「(丁○○是否同意把印鑑章交給你們去辦理土地過戶?)我沒有見過丁○○本人,是戊○○把印鑑章拿給我的。(你有和黃天本人接洽過,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戊○○?)我都沒有和丁○○接觸過,也沒有打過電話給他」(91偵續23號卷51頁)各等語。
3.綜合上述各節,可認甲○○明知丁○○之繼承權有瑕疵,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排除,仍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便宜行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丁○○印鑑證明書及繼承權拋棄書,虛偽辦理丁○○拋棄繼承,實甚灼然。彼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就此部分,雖收受甲○○交付之丁○○印鑑證明
書,在上開繼承系統表記載「丁○○拋棄」字樣,並於85年9月30日製作丁○○「繼承權拋棄書」1份,蓋用丁○○印鑑章及書寫「丁○○」署押1枚後,以該「繼承權拋棄書」作為附件,併入前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交由甲○○以戊○○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辦繼承登記;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本院經查亦無證據證明乙○○有何明知丁○○無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而仍偽造相關文件之故意,核與上開有罪部分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予以審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所涉新舊法律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舊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本條規定正犯概念內,惟被告等人本件所為,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上
開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法律,被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故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新法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新舊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身分犯
之規定,並就本件被告所犯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六、論罪部分:㈠被告戊○○、甲○○、乙○○共同變造己○○全戶戶籍謄本
部分:核被告戊○○、甲○○與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彼等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公印文,為變造戶籍謄本之階段行為、變造戶籍謄本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甲○○共同偽造丁○○「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
」及「繼承權拋棄書」部分:核被告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盜用「丁○○」印章及偽造「丁○○」署押1枚,偽造「繼承權拋棄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丁○○」印章及偽造丁○○署押共2枚,均為偽造上開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及「繼承權拋棄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被告戊○○、甲○○、乙○○共同於「繼承系統表」登載不
實部分:核被告戊○○、甲○○與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甲○○、乙○○3人就「繼承系統表」不實登載「養子彭炳鴻昭和12年10月30日終止收養」字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甲○○雖無土地代書身分,但其2人串同土地代書即被告乙○○,推由乙○○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持以行使,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在「繼承系統表」不實登載「丁○○拋棄」字樣部分,因刑法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被告等人在「繼承系統表」登載「養子彭炳鴻昭和12年10月30日終止收養」不實字樣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甲○○、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戊○○代理人名義,持上開變造戶籍謄本、不實繼承系統表及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以詐術使不知情之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被告戊○○單獨繼承土地,使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戊○○、甲○○2人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甲○○、乙○○3人所犯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罪,其目的均在使被告戊○○得以單獨繼承上開土地,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人起訴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戊○○、甲○○、乙○○3
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戊○○、甲○○共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及偽造「繼承權拋棄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犯罪,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已起訴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戊○○、甲○○、乙○○3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不實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即被告戊○○、甲○○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就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㈢、被告為變造己○○全戶戶籍謄本,而將真正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加以影印,核屬印文之盜用,而非偽造,原審諭知將該盜用之印文沒收,亦有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甲○○曾於78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乙○○均無不法犯罪前科等素行紀錄、彼等為使戊○○獲得單獨繼承土地之不法利益,竟不擇手段,共同變造或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機關登記業務並損及合法繼承人之權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衡量被告甲○○犯罪情節較重,惟已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戊○○、乙○○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1/2。被告戊○○、甲○○共同偽造之丁○○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及繼承權拋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被害人彭陳梗花、丙○○繼承本件土地之權利已獲得回復(更一卷16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尚未發生重大損失;被害人丁○○之繼承權存否,原即不無爭議,且戊○○已於85年12月25日與丁○○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戊○○同意給付丁○○280萬元,丁○○則同意拋棄上開土地之繼承權,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91偵續23號卷78頁),雖該項給付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更四卷159至162頁),認為丁○○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並經丁○○返還戊○○完畢,惟亦足認定戊○○於犯罪後尚有補償丁○○之舉動,參酌丁○○於偵查中亦表明:「戊○○偷我的印鑑章去辦理繼承,希望他跟我道歉,我並不希望他去關」等語(91偵續23號卷160頁),本院認為被告戊○○、乙○○2人經此10餘年之偵審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甲○○因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3月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㈢被告戊○○、乙○○犯罪之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惟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判斷標準,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本件關於其2人宣告緩刑之要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春長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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