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麒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月4日17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又撞擊 蔡長霖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號被告賴麒信男5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信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村○○路48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與美港橫巷路口處,與蔡長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測試賴麒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麒信之自白。
(二)證人蔡長霖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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