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8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州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正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溪下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測得 邱國州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正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州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8mg/l,其所繪製之同心圓偏離中間0.5公分甚多,且其於查獲、測試之過中,有呆滯之情形,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正州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8毫克,業如上所述,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造成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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