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信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信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66號被告胡信合男5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崙美村7鄰胡厝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信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崙美村7鄰胡厝巷住處,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文字簡訊:「再不回電, 家上清淵 ,告訴他們,說妳討客兄。 陳清森印花鄭宏賓 ,順便告訴他們。還有 家恩 ,_,為什麼不敢接電話?好好溝通我會把妳當朋友。」至 李鳳娥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脅迫方法使李鳳娥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李鳳娥未回電並提供上揭簡訊報警查獲,胡信合之強制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鳳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信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鳳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簡訊文字訊息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被告除於100年11月23日7時53分許,發送上揭簡訊予伊之外,被告另於同日9時20分許、10時3分許、12時6分許,傳送「妳對我的好,我永遠紀在心中。玩弄我的感情,我沒法饒妳。妳還固意酬化我,妳的目的何在?」、「對妳的好,比劉_,多好幾百倍,我沒有虧欠妳。妳酬化我,人家是笑妳,不是笑我。妳的朋友會用頭腦去判別,她們不是傻瓜。信哥_」、「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54年10月21日○○○鎮○○里○○路○○號○號。存款$…………………。妳的基本資料。」等3通簡訊予伊,被告涉嫌誹謗及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4通簡訊均為伊在其住處發送予告訴人,惟辯稱:因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聽,伊才傳上揭簡訊予告訴人,要和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均未回覆,伊並無再對前揭簡訊中所列之家上、清淵、陳清森、鄭宏賓、家恩等人,指摘傳述告訴人討客兄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語。質之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再傳上揭簡訊予其他人等語,是縱認被告有傳送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簡訊予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事實,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觀諸上揭「妳對我的好,我永遠紀在心中。玩弄我的感情,我沒法饒妳。妳還固意酬化我,妳的目的何在?」、「對妳的好,比劉_,多好幾百倍,我沒有虧欠妳。妳酬化我,人家是笑妳,不是笑我。妳的朋友會用頭腦去判別,她們不是傻瓜。信哥_」、「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54年10月21日○○○鎮○○里○○路○○號○號。存款$…………………。妳的基本資料。」等3通簡訊內容,並未涉及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應認係被告一時激憤之情緒表洩,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強制未遂罪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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