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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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在該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尚非甚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以被告近10多年素行良好,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復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若被害人不予追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理由如下:㈠依被告之年齡為中壯年,智識程度為受有高職教育程度,非無知之徒。㈡被告風聞有人改裝機車即蜂湧群聚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己有破舊機車,惡性非輕。㈢所為俱足助長竊贓集團犯罪,且所量處之刑適中,已足用勵自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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