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外出,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並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適有行人 黃永明 沿大圳路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步行至甲后路上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欲橫越甲后路至前揭行人穿越道盡頭處,將其順向停放於甲后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迨張志宏發現黃永明正步行於甲后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前揭重機車之左前側與黃永明右側身體發生碰撞,黃永明因而跌倒於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左膝、左小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張志宏亦因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及前房出血等傷害以致倒地不起,嗣經路人報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係由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明之警詢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志宏對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重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騎車撞到告訴人黃永明,反而是告訴人黃永明駕駛貨車在伊左側併行時,擦撞伊之機車,導致伊受傷倒地不省人事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明於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告訴人黃永明自用小貨車撞傷,而非伊騎車撞傷告訴人黃永明云云,惟依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看到是誰開車撞到我,但是我有看到車子,是一臺貨車,我印象中是一臺藍色的貨車,不是箱型的,像是大貨車,車號幾號我不知道,我完全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印象中我都是直走,應該沒有撞到別人,但是我的車被那臺貨車擦撞後是否有撞到別人,我就沒有印象了。是因為告訴人說他不賠,我才會告他的。」云云;及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騎車經過該處,我直走,被害人跑過來,我就撞到他。我旁邊有一臺大貨車,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是被後車碰撞到,我才會去撞到被害人,我根本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我是左邊被一臺大貨車碰到,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貨車,我只知道是一臺藍色貨車,我被撞到以後就受力往右邊打滑行進,才會去撞到路邊的車輛,但是我不知道行進間有無再撞到被害人……。」云云,被告卻又表示係遭一部不明車號、車型之貨車碰撞,可能在受撞偏行時,其所駕駛之重機車才又撞擊告訴人黃永明。則被告時而辯稱係遭告訴人黃永明駕車碰撞在先,時而改稱並不清楚其係遭到何部貨車碰撞;或以告訴人黃永明並非受其騎車碰撞成傷云云為辯,或又表示並不知道在其騎車受撞後有無偏行撞及告訴人黃永明云云。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情節互異,已難遽信其上開辯解確屬真實。
(二)再參以告訴人黃永明所駕駛並於本件車禍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前車頭、後車尾及車身兩側,均無任何擦撞痕跡,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吳皇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卷附車輛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亦屬相符,足徵被告所稱先遭告訴人黃永明駕駛貨車碰撞云云尚乏所據,並不足採。而被告所騎機車倒地後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其起始點已在告訴人黃永明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後方,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吳皇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明,顯見被告所騎機車在撞擊告訴人黃永明之前,應無業已先行受撞倒地滑行之情事,而係直至撞倒告訴人黃永明後,該部機車才開始偏斜倒地刮擦地面。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明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遭到被告之重機車撞傷時,被告當時還在騎車狀態,且並未看到藍色貨車行經該處等語,凡此均足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先遭一部車號不明貨車撞擊後,在偏移過程中可能撞擊告訴人黃永明云云,亦屬無憑,難認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黃永明是否依據當時路口指示為綠燈,始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乙節,依據卷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告訴人黃永明對其步行方向當時之號誌狀況,係向詢問員警答稱:「不知道」等語;且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皇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表示無法研判等語,均難率謂告訴人黃永明當時確係依據綠燈指示而步行通過肇事路口。本院倘單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明嗣於偵審中所改稱見到綠燈指示通過路口等語,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相對而言,將加諸於被告闖紅燈之嚴重交通違規責任,無異惡化被告之過失程度,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結果轉由被告承受,尚與「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相悖。從而,本院認為既無明確且積極之證據,足認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交通號誌情形,自不得遽認被告確係騎車闖越紅燈以致肇事。
(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機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停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黃永明先行通過,並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致與告訴人黃永明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已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一份在卷為憑,就此部分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黃永明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結果,二者間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查被告張志宏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駕駛資格情形之註記相符,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停讓行人先行,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黃永明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已欠缺騎乘重機車之許可憑證,竟擅自騎車外出,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停讓行車優先通行,顯見其注意程度尚有別於一般合格之汽車駕駛人,則被告無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並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雖有該條項所定多種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次之刑罰加重即屬已足)。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永明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自屬可議;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黃永明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一百五十一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