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告 洪合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陳梅 訴訟代理人 陳志維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90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40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洪清源 為親叔姪之關係,而被告與洪清源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其配偶洪清源因須款項應急於95年10月間商請原告同意,由兩造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座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中商銀,借款當時雙方約定該款項由被告與洪清源共同清償,豈被告與洪清源於借款後不久即未再按時清償借款,致原告之上開土地遭臺中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臺中商業銀行因而取得90萬2405元分配款,依雙方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清償之款項。退言之,若被告否認上開約定,則依95年10月18日之臺中商銀借據內容,原告與被告係共同借款人,就該債務應負連清償之責,而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座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中商銀,因被告與洪清源未清償借款,致原告上開土地遭臺中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臺中商銀行因而取得系爭分配款,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之規定,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有內部求償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臺中商銀行取得分配款之一半即45萬120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40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94年9月間為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以其所有坐落臺
中縣○○鎮○○段○○○○號土地,為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委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考慮後,認為兩造為姪嬸關係,且原告亦提供其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就此借款之保證應無重大風險,故才允諾擔任該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以借款人身份,被告以保證人身份與臺中商銀簽訂期限一年短期借貸契約,被告並於個人授信申請書上簽名蓋章,雖該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之方框處未作勾選,惟觀諸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即可明證被告為該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連帶借款人。原告屆至95年8月間,因其無力清償上述借款本金,故在清償日期屆至前,再次商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借款,以清償前貸,被告亦允諾之,並於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上開資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借款人處之方框於被告對保時依舊並未作任何勾選,且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仍為原告而未作任何變更,貸得之款項亦全數匯至原告帳戶以清償前貸,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借款仍按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並未變更為連帶或共同借款人。然臺中商銀卻以該行內部文件即該授信案件之批覆書為據, 向鈞院 具狀聲稱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其乃非真實,蓋前揭95年間所簽寫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連帶借款人前方之方框處,由臺中商銀沙鹿分行於96年9月18日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可知於96年9月18日函覆時尚未經任何勾選,然卻於臺中商銀96年9月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遭不明人士勾選,從而臺中商銀有關稱被告為連帶借款人之回覆顯難以憑信,且該批覆書為該行內部文件,辦理本件貸款之職員,並不曾將該批覆書交予被告審閱,或告知其內容,而於被告前往對保時亦未曾告知被告係以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借款人而讓被告明確知悉,故該批覆書之內容自不能拘束被告,更不能作為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借款人之證明。且臺中商銀曾於96年8月間催告原告及被告還款,依該催告書上明確記載「洪合庭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 陳梅君 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上開記載即可確切證明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連帶借款人。㈡本件原告既為向臺中商銀借款之借款人,而被告僅為其連帶
保證人,則系爭借款自應由原告全權負責清償,原告於清償借款後乃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任何借款。按原告係屬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而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益礎,請求被告給付90萬2405元及其利息,顯於法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為本件連帶債務人,惟按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95年間之借款係用以清償原告與臺中商銀間94年間之前次貸款,且依卷呈資料可知,臺中商銀於95年10月18日14時48分將本次借款100萬元款項全數匯至原告於該銀行沙鹿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旋即於同日14時49分扣除同額款項以清償前貸。顯見本件之借款乃全部由原告單獨領取、使用,被告並未分受其任何利益,依上開規定,該筆債務亦應由原告單獨負擔,而非由原告、被告兩人平均分擔義務,故原告主張渠對於被告有內部求償權,而請求被告請求45萬1202元,實無理由。末查,臺中商銀於96年間曾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知其為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債務有代為履行清償之責任,不得已情況下才與該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臺中商銀85萬9764元,故上開和解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與臺中商銀間借款之連帶借款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渠所清償予臺中商銀款項之全部或一半,均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洪清源於95年10月間商請原告同意
,由兩造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中商銀,借款當時雙方約定該款項由被告與洪清源共同清償,豈被告與洪清源於借款後不久即未再按時清償借款,致原告之上開土地遭臺中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臺中商業銀行因而取得90萬2405元分配款,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如卷附所示之借據,係被告與訴外人洪清源為向臺中商銀借用款項,而央請其擔任借款人並提供不動產抵押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且依借據之內容觀之,原告係立於借款人之名義簽名,果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及訴外人洪清源借款,在被告已為借款人,而原告又已提供抵押擔保品之情形下,為何仍需以原告之名義擔任借款人,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洪清源約定被告與洪清源為借款人一節,實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依借據契約所示,兩造為共同借款人一節,除據
原告提出卷附之借據為證外,並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詢該借據之借款人為何人?被告陳梅究係共同借款人抑或連帶保證人或普通保證人?等情,經臺中商銀復稱:「‧‧‧依據本行95年8月16日第3185號授信批覆書原告洪合庭為借款人,被告陳梅為連帶借款人‧‧‧」等語,而臺中商銀檢附之批覆書之批覆內容2.以陳梅為連帶借款人,亦有該批覆書在卷可佐。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於96年間以被告陳梅為連帶借款人,訴請被告 陳梅清 償本件借據所示之同筆債務,經臺中商銀與被告陳梅於97年1月8日當庭成立和解,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68號卷宗屬實。則在該案中,臺中商銀亦主張被告陳梅為連帶借款人,被告陳梅於該案中與臺中商銀達成和解,顯亦承認於本件借款中係為連帶借款人之地位。又證人洪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你找被告去簽約是要被告當保證人或借款人?)是保證人」、「(你說簽約在場,為何被告變成簽作連帶借款人?)臺中商銀說那都不用勾取」等語,係證稱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而非連帶借款人。然果如被告所言,款項係原告所借用,為何係由洪清源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原告。況,證人洪清源亦證稱:「(為何原告借款由被告擔任連帶借款人?)因為我與原告是經濟共同體,第一次借款是原告九十四年跳票要挽救票信,我使用票讓他跳票,是我拜託陳梅出來當,因為我八十七年信用破產,不能當擔保人來幫我姪子作保證人」、「(當時有無約定債務何人清償?)錢約定我與原告共同清償。錢原告拿去開服飾精品」、「(後來你有無清償這筆錢?)分期付款都是我在繳,原告從頭到尾都是我去繳的」、「(這筆錢何人去領的?)我去領的,因為原告授權我去領」、「(這筆錢你說都是你處理,後來為何會沒有繳納?)我有繳納到十二月,因為支票已經跳票,銀行要追,要我一次還清,我沒有辦法還」、「(你說這筆錢原告拿去用,為何你要去繳?)我與原告之間有債務關係,我欠他錢,他借的錢我去還」等語。由證人洪清源所證由其繳納貸款金額等情,可見本件應係原告與洪清源有共同資金之需求需展延貸款期限,因洪清源之信用紀錄不良,方由洪清源要求其配偶即被告擔任連帶借款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是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共同為借款人,已可認定。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供擔保之系爭土地,經臺中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臺中商業銀行因而取得90萬2405元分配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在卷可考。而兩造均為共同借款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90萬2405元之二分之一即45萬1202元即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1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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