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楊雪貞 律師相對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有擔任清算人之經驗,原審為裁定前詢問抗告人之意願,抗告人亦表示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應由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清算人名冊指定適當人選。相對人及其原法定代理人 胡文瑒 均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人或遺產管理人清算或管理,抗告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胡文瑒之遺產管理人,為胡文瑒應訴均無報酬,所支出之費用均須自行吸收,即便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亦須自行負擔裁定費用,抗告人並無此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關於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8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4109320號
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98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338897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是依前述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胡文瑒1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21至23頁),胡文瑒於97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7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胡文瑒之遺產管理人,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98年度財管字第5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為1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得決議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自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抗告人為胡文瑒之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胡文瑒1人出資設立之公司,於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時,亦會涉及相對人之事務,且抗告人現為律師,依其學識、經歷,堪認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是以,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抗告人雖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清算人之選派,乃依利害關係人聲請,由本院職權擇定,非抗告人無意願本院即不得選派,至於公司有無資產可清算或給付清算人報酬,要與選派清算人適當與否無涉。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