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故買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8年1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其係以在台北市○○街○○○號前設攤收購、販售二手手機為業之人,依其多年從事該等行業之經驗及智識程度、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素不相識之 江衍豐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持NOKIA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丙○○所有,於96年11月23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6之3號前遭人搶奪後,輾轉由江衍豐取得),及BENQ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係丁○○所有,於96年11月2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遭人搶奪後,輾轉由江衍豐取得)之手機2具,而至其所營前址攤位兜售之上揭手機,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該等手機均為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決意,而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㈠96年11月24日某時許,㈡同年月25日某時許,均在上址攤位,各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
500元及2500元,向江衍豐故買之。
二、乙○○於88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3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其係以在台北市○○街○○○號前設攤收購、販售二手手機為業之人,依其多年從事該等行業之經驗及智識程度、一般社會之通見,亦可預見素不相識之江衍豐(所涉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持NOKIA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NOKIA廠牌(起訴書載為NEC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爰予更正〉該手機係甲○○所有,於96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街○段與同安街交岔路口遭人搶奪後,輾轉由江衍豐取得)之手機2具,而至其所營前址攤位兜售之上揭手機,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該等手機均為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決意,而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㈠96年11月25日某時許,㈡同年月30日某時許,均在上址攤位,各以顯低於市價之500元及6000元,向江衍豐故買之;嗣因江衍豐另案為警查獲併供出所持前揭手機贓物之販售地點,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丁○○、丙○○及甲○○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所有之前開手機乃遭人搶奪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切結承諾書等附卷可稽,俱徵被告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述之其等先後各2次向江衍豐購買來路不明手機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二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各所犯前開2次故買贓物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係從事中古手機買賣業,對於所購手機來源是否合法,本應更加謹慎為之,詎仍貪圖小利,故買贓物,甚屬不該,然念其等犯後俱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