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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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6年4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1年6月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3,571,05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住宅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可採。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伊一直努力按月繳款,直至今年景氣變差致無法如期繳交房貸,但伊並非無誠意解決,聲請人卻不同意伊先行繳交利息度過難關之提議,真是情何以堪,希望鈞院居中協調伊與聲請人間商討一個可行的解決方案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院僅得本於形式審查之結果為裁定,而無權審認當事人間之實體事項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