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2日2時30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口處,因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如上事實,同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而經在場為警攔停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簽署「甲○○」姓名並收受之;該舉發單上復記載違規駕駛人應到案日期為97年4月6日前,應到案處所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均未依限到案辦理,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7年4月6日)60日以上,為原處分機關於98年
3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9,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之身分證前曾遺失,係在南勢角夜市遭不明人士偷竊皮包,嗣將皮包丟置在臺北車站,被人發現後始通知異議人取回證件;又異議人還沒去過板橋市○○○○○街口,且舉發單上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簽;異議人不會騎車也沒有駕照,請予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為警舉發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情事【本院按:即舉發單上記載之「無照駕駛(禁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開裁決書,並以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辦理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最高額罰鍰9,600元。然而,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裁罰所據事證,僅有該舉發單移送聯影本1紙可憑,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前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自明。其次,前開違規案件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固有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簽署「甲○○」姓名之情形,惟異議人既對於如上舉發單移送聯所示「甲○○」簽名之真正提出質疑,復綜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違規事證在卷足可稽據;復自原處分機關移送本件聲明異議案卷內所附異議人甲○○之身分證影本1份觀察,其正面所示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欄,係記載:「民國78年7月15日」,然而,本案舉發單內關於違規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欄,則填記為:「78年7月18日」,是核以兩者顯然存有齟齬,即無從採為認定異議人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積極事證。據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首開裁罰,自屬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行為人認定等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尚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故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旨揭為警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猶屬有疑而亟待查明;原處分機關就該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既有未憑證據而為裁處此一違法情形存在,原處分自難以維持。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開交通裁決,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㈢、至異議人甲○○聲明前開不服意旨,係稱:伊身分證前曾遺失,係在南勢角夜市遭不明人士偷竊皮包,伊皮包遭丟置台北車站,嗣經人發現始通知伊取回證件;伊還沒去過板橋市大同、文聖街口,且舉發單上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不會騎車也沒有駕照等情詞,而提出實體方面爭執。惟本件原處分既查有上揭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瑕疵,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已如前所述,則異議人不服如上舉發違規認定提出之辯解,對於本件裁定雖不生影響,本院就此部分固毋庸一一審論;然而,受處分人所陳如上情事,核與其是否有如舉發員警所稱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仍屬直接相關之重要事項,自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查證析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