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佳玲明知訴外人 連其昌 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至5月間與連其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絛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原告起訴所陳情節,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被告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從而,仍應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權之歸屬。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3,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