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告 岳萬君 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被告 江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就其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所興建之上北澤公寓大廈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經查,依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5日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北澤公寓大廈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故兩造顯係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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