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 祝佳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1CRA09771號、第裁40-1CRA09727號、第裁40-1CRA09684號等參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交營字第1CRA09771、1CRA09727、1CRA096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1CRA09771號、第裁40-1CRA09727號、第裁40-1CRA09684號等參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祝佳琳分別於民國(下同)10
0年3月23日7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100年3月24日7時在新北市○○區○○路、100年3月25日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填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伊所有,但伊並未收到第1CRA09771、1CRA09727、1CRA09684號等停車費補納繳款單;伊有收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再行查復說明之書函,書函中查稱第一次平信寄至伊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但伊未收到,至第二次係以掛號郵送至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2段24
4巷6號4樓」,然伊當時並未住在該址,伊並非故意不領取掛號文書補繳停車費,請網開一面,伊會去相關單位更改應受送達地址,避免再漏接通知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之送達,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前揭行政文書,凡行政機關基於權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以書面為之者即足當之;故於交通監理行政事項,有如停車管理機關所為停車費補納通知程式,因此作成停車費補納通知之文書,抑或舉發機關依法填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因而製作各舉發單之文書,俱屬上稱之行政文書,其送達,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前揭行政文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應受通知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補充、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行政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故而,有關停車費補納通知暨交通違規舉發之各類行政文書,倘若非已依上揭送達規定,向應受通知之相對人為送達者,則相對人既未能合法收受各該文書之送達,即難以認定其已經受有合法通知,仍不依規定且依限辦理而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須擔負相應之行政裁罰責任。況且,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係指使相對人立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揭明:「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旨亦明。從而,依前揭論旨,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行政行為,經以書面作成者,本應將該行政文書送達於受通知之相對人,使其達於可瞭解該行政文書內容之狀態,方可認定該機關業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式;至相對人於受行政文書之合法送達,仍未依該文書載述意旨辦理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擔負相應之行政裁罰責任。
㈡、查本件係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填製第1CRA09771、1CRA0972
7、1CRA0968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異議人各於100年3月23日7時23分、100年3月24日7時及100年3月25日8時33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嗣為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查復函敘意旨,認定異議人有上揭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7月13日作成原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百元等情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27日北交營字第1000645803號函、100年7月15日北交營字第1000724993號函、裁決書3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查詢報表1紙均在卷可證;又異議人就其有於前述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附100年7月22日聲明異議狀),而僅係辯解以:伊並未居住戶籍所在之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6號4樓,並未收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停車費補納通知單,伊非故意不依規定補繳停車費,請免予裁罰等情詞。
㈢、繼查,異議人於各受如上違規事實舉發時,其設籍所在地址係「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6號4樓」,有本院10
0年8月5日查列之異議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表與遷徙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至前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車籍所在地登載事項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一情,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7月15日北交營字第1000724993號函敘明在卷可參。其次,上開車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乙址,同係異議人實際居住所在處所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內載述明確。再,觀諸異議人提出另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3月7日、14日各予郵遞之停車費補納通知單,以及100年3月22日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等執據所示,足悉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為停車費補納通知程式時,均載明其受通知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況且上揭地址,亦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悉異議人前述車籍所在地事項互核相符;復佐據如上各停車費補納通知單於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後,異議人即有依限補行繳納停車費一情,堪認前揭「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車籍所在地,確係異議人實質居住且可得收受該等交通行政文書之處所。
㈣、再,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明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得逕行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必也先經停車管理權責機關作成停車費補納通知之文書,且合法送達於應受通知之相對人(即駕駛人)命其依限補繳,倘若其仍不依規定繳付,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自應擔負罰鍰3百元之行政責任,且得逕行舉發。質言之,上揭停車費補納通知文書,對應受通知之相對人而言,係屬對其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則承首開說明,前述文書之送達,應以掛號郵務送達程式為之,方屬妥適。
㈤、承上,查本案異議人有首開所述,其各於100年3月23日、24日及25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固均經停車管理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掣製停車費補納通知文書,並向應受通知之異議人為送達;然而,如上各停車費補納通知文書之送達程序,初於100年4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平信付郵方式,向異議人之車籍所在地(兼異議人 陳明 實際居住處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送達,並非依掛號執據郵遞方式為之;又於100年5月9日,再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掛號郵遞方式,向查得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6號
4樓」為送達,因逾期招領遭退件,乃就如上異議人之設籍處所辦理寄存送達,卻未及向異議人前開車籍所在地即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掛號郵遞程式,上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27日北交營字第1000645803號、100年7月15日北交營字第1000724993號函查復說明意旨可據。本院衡酌本案卷附前稱全部事證各予彰顯之情狀,因認異議人就旨開各停車費補納通知之文書,仍難以認定其已受有合法通知而達於可得知悉應依文書指明期限補行繳付之狀態,則異議人所為,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亦即本案首揭各應受裁罰事實之確立,其所憑事證,尚有未足。另查,本案係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填製北交營字第1CRA09771、1CRA0972
7、1CRA09684號等交通違規通知單,分別舉發異議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然遍查全卷,並未見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等事據供佐,是本案舉發法定程式之踐行,全無所得悉;而如上所述各事項,核與判認異議人首開三違規事實之真偽,暨本案舉發程式合法性之確知,俱屬重要相關,自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及析明前情,遽認異議人有上稱各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百元,容或速斷。
㈥、綜據如上各節,原處分機關就旨開異議人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已有所憑事證並未完足之違法情形存在,復未就本案舉發法定程式為充足說明,則原處分均已難維持。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三交通裁決,存有如上認定事實所憑積極事證容有未足之重大疵議,且未及證明本案舉發程式是否合法,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由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