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峰原名呂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銘峰(原名 呂俊明 )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女子,於民國98年3月25日某時,持向渠兜售之SONYERICSSON(起訴書誤載為SONYECRRISON)廠牌C905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賴美滿 所有,於98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因應徵褓母工作,遭某自稱「徐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贓物),竟仍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外,向「小莊」購入同廠牌同型號、包含賴美滿被詐欺之上開行動電話共5支,並於98年3月底某日,將賴美滿之上開行動電話,以1萬4,250元之價格,脫售予不知情之「大小聲通訊行」負責人 何文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何文鴻復於98年4月3日某時,將該行動電話以1萬4,650元之價格,轉售予同樣不知情之「冠宇通訊行」負責人 王建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建智則於同日某時,以
1萬4,4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前來「冠宇通訊行」購買手機之 高仕汶 (以其父親 高修翔 名義刷卡購買)。嗣警方獲報後,以上開手機序號反求通聯紀錄之方式,獲悉實際使用人高仕汶,復依買賣關係輾轉循線查獲呂銘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賴美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王建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高仕汶、何文鴻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各1份及銷貨單2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