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呂正興未在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及支薪,為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仍與該公司業務上有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某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境內某不詳地點,由呂正興委由不知情配偶 魏錦花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親自簽名後,再以該不詳人士所提供內載呂正興於92年1至12月領得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380,600元薪資之內容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件,向誠泰銀行(經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呂正興確有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收入,核發信用卡予呂正興使用,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98)新光銀信卡字第1027號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98)行銷債管字第98007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已變更,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如附表所示「從舊從輕」之比較,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時,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未慮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某不詳人士業務上有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誤認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嗣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併予敘明。被告與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某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牽連犯之關係,非無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自白犯罪,表示悔悟,且陸續償還所欠信用卡債務中,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存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其家庭狀況、所欠款項非多及仍有還款意願等情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行使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交予誠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即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裁判│││││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被告所犯各罪條文本身並││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判時之規定,最高額均屬││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一致,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後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數後為新臺幣30元),裁│││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判時罰金刑之最低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新臺幣1,000元,以行為│││」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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