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四四號債務人 陳彥翰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件: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債務人係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議。
請具體說明債務人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一百八十期、利率百分之二、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協商還款方案之理由。
提出債務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應補登至提出日)。
說明債務人於金融機構有無存款,如有,應一併提出存摺內頁或存單影本等相關資料。
說明 陳溪銓 及 李英子 之其他扶養義務人 曾玉緞 、 陳彥融 、
陳美蓮 、 陳美鳳 目前有無工作?每月收入若干?並提出相關收入證明(例如:薪資單、九十九及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於一百年七月七日在新北
市淡水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對於該交通事故其他當事人 陳錦鑌 、 華盛淇 有無民事求償權?是否已洽談賠償或和解事宜,並取得賠償款或和解金?提出 劉至翰 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及財
產歸屬清單、債務人所代辦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積欠電信(話)費明細,及代購機車之車牌號碼、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等相關資料。
提出債務人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