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永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違規停車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顏永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林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路邊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將A車停放在上開地點,適 廖俊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A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顏面骨骨折、雙側氣胸、右眉撕裂傷2公分及右第四指1.5公分併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 廖峻欽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峻欽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既知其本件涉有上開過失情節明確,然竟以保險公司單方面認為其無肇責拒絕理賠,而消極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雙方調解不成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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