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淑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客運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4、39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毒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1至5
3、66頁),並有112年1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過程照片1張(見警卷第5、13、15、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
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以其案發後有至醫院為戒癮治療為由,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屬犯後態度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能解免前案與本案間罪質相當、動機類似之情節,亦無從佐證本案行為當時有其它可堪憫恕之情狀,惟此仍得作為犯後態度之審酌因子,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並經被告自願同意而受採尿,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員警雖於前揭查獲報告表中,雖記載採尿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惟被告既有簽署尿液採證同意書,且偵、審程序亦均未抗辯其係經警強制採尿,堪認本案採尿程序係經被告同意始為之;又據員警偵查報告中,當日逮捕被告之理由係因詐欺另案之通緝案件,此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亦非因對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產生具體懷疑始逮捕被告,自不因查獲報告表所載法條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確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有所不該。且此前於93年因贓物、竊盜案件、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9年、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1年因施用毒品、商業會計法案件、110年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亦當庭提出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已於111年12月7日即本案行為後於該院進行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具治療動機,出席率為100%,並經評估適合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此有該院112年3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正已為積極治療,而能對矯正其部分行為。是本院衡酌上情、被告前案已科處之刑度,及被告前甫於110年10月8日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等情,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