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3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112年度偵字第512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於111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於111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行騙告訴人 李俊慧 、 黃莉榆 、 徐雅慧 、 陳素霞 、 林佩琪 、 林吳漢 、 楊玉屏 、 陳慧芳 、 吳典倫 等9人,致告訴人9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詐欺款項旋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告訴人9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1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臺北應徵綁鐵工作,因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其不知道為何老闆把工資轉到戶頭要提供密碼云云,是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9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