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明
蔡明枝
王志生
林世弦
史水生
許文永
周文鯤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明 、蔡明枝、王志生、林世弦、史水生、許文永、周文鯤、李正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明等8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底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底臺新臺幣(下同)200元或100元、每臺50元或2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明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林春明等8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8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8人供承明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8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8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8人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麻將2副當場供賭博之器具。2骰子6顆3風球1顆4牌尺6支5方位骰1顆6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林春明提出。7現金500元蔡明枝提出。8現金1,500元王志生提出。9現金1,000元林世弦提出。10現金300元許文永提出。11現金300元周文鯤提出。12現金300元李正宗提出。13現金300元史水生提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林春明
蔡明枝王志生林世弦史水生許文永周文鯤李正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蔡明枝、王志生、林世弦、史水生、許文永、周文鯤、李正宗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前某時許(仍為同日)至同日11時28分許間,在 梁意蘭 所居住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梁意蘭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麻將、骰子、牌尺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為依麻將規則,由玩家輪流做莊,底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所贏底數與臺數,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所贏底數與臺數,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員警於同日11時28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風球1顆、牌尺6支、方位骰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蔡明枝、王志生、林世弦、許文永、周文鯤、李正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史水生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意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2年聲搜字000104號搜索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風球1顆、牌尺6支、方位骰1顆,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羅家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所有人賭資金額(均為新臺幣)1林春明600元2蔡明枝500元3王志生1500元4林世弦1000元5許文永300元6周文鯤300元7李正宗300元8史水生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