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東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信警偵字第0980043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4時49分。
(二)地點: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52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心情不加,故意撥打報案專線電話110,謊稱有打架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楊文玉陳貴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張及現場測繪圖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件適用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