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與鄰居即告訴人 林勝安 本應敦親睦鄰、和睦相處,卻因夙怨向來不睦,詎被告竟於98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時空密接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樓梯腳踏版8塊、夾板2塊、汽車音響1台等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其所竊之財物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猶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