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年及三月確定,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年及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隆田火車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其上開犯行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前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自首施用海洛因,經該所警員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經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更正,認二罪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減為四月又十五日)、二年(後減為一年)及三月(後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施用毒品犯行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前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被告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警局詢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且未逃避而接受偵查審判,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雖僅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效力仍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施用毒品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之罪,且一次施用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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