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洪月甚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相對人負擔之金額│4,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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