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均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依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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