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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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於97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南市○○路玉聖宮前共飲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開處所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至同日下午1時16分許,甲○○騎乘前開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