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姚秀禾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賴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間為原告所開設台灣藏寶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為清償在外債務及私人花用自92年6月間起至94年6月底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266萬5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而歷次借款明細包括(一)92年6月23日借貸200萬元,於93年11月15日償還1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償。(二)93年7月22日借款8萬元、93年8月9日借款1萬元、93年8月15日借款1萬元、93年8月23日借款2萬元、93年8月26日借款6萬元。(三)93年9月9日借款2萬元、93年9月10日借款2萬元、93年9月16日借款2萬元、93年9月18日借款9萬元、93年9月19日借款8萬元、93年9月29日借款12萬元、93年10月13日借款12萬元。(四)93年10月16日借款2萬元、93年10月20日借款12萬元、93年10月30日借款4萬元、93年11月5日借款6萬5千元、93年11月22日借款12萬元。(五)93年12月1日借款8萬元、93年12月9日借款3萬元、93年12月15日借款2萬元。(六)94年1月4日借款11萬元、94年1月21日借款11萬元。(七)94年3月7日借款2萬元。
(八)94年4月4日借款10萬元、94年4月6日借款2萬元、94年4月16日借款3萬元、94年4月22日借款2萬元。(九)94年5月5日借款2萬元、94年5月6日借款4萬元、94年5月10日借款6萬元、94年5月19日借款1萬元、94年5月23日借款6萬元、94年5月26日借款12萬元、94年5月28日借款9萬元。(十)94年6月7日借款3萬元、94年6月12日借款12萬元、94年6月29日借款6萬元(上開借款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即合計為266萬5千元迄今尚未償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47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上開系爭借款尚有上開金額與利息尚未償還,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場時辯稱: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當時是因在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上班,為了把公司的事情處理好,才會有上開款項之產生,但是款項均是大家一起使用,因距今已7、8年過程已不復記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簿影本為憑。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且上開帳戶雖有提款記錄,但亦僅能證明有款項提領一事,但對於是否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尚無從以上開帳戶提領紀錄獲得證明。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93年11月15日之借款清償書,亦可證明92年6月23日有借貸200萬元之事實云云。然查,上開借款清償書首行僅記載「本人賴冠樺於92年6月18日向 姚瑪瑾 小姐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頁),與原告主張92年6月23日借款200萬元之情節亦不相符,故亦難以上開借款清償書即遽認原告上開關於被告就92年6月23日借款200萬元,僅清償150萬元,尚有50萬元未償之主張為真實。其次,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仍難以原告因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關於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綜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已交付系爭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萬5千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而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933元,應責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賴冠樺│93年11月15日│未記載│50萬元│078901││├─┼───────┼─────────┼─────────┼────────┼────────┼──┤│2│賴冠樺│未記載│未記載│150萬元│078902││├─┼───────┼─────────┼─────────┼────────┼────────┼──┤│3│賴冠樺│93年11月15日│未記載│50萬元│078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