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下稱宜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前於民國84年2月6日開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102年1月23日領得宜蘭郵局核發提款卡後至102年1月28日13時52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將之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該詐騙集團員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間某日致電乙○○,冒充係乙○○久未聯繫之友人 李靜思 ,佯稱邀約乙○○投資花店,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甲○○系爭郵局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遭詐騙,於102年2月5日向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辯稱:我當時係在打零工,沒錢租房子,居無定所,睡在羅東公園,就把所以東西帶在身上,且有時也會喝酒解悶,好像是在102年,日期我忘記了,我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遺失,我於102年1月18日有去郵局辦理掛失補副,也有領到提款卡,但是後來又遺失了,我有到成功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於84年2月6日所開設,被告於102年1月
18日向郵局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又於102年1月23日領取提款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2年5月14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1年至102年5月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年9月18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註記之交易明細資料、102年12月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9年至102年11月26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8-11頁、偵緝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2-23頁),足堪認定。
㈡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間某日致電乙○○,冒
充係乙○○久未聯繫之友人李靜思,佯稱邀約乙○○投資花店,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並有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第14-17頁、第21頁),堪以認定,是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執前揭情詞辯解。然查:
⒈稽之卷附系爭郵局帳戶之於99年前間起至102年11月26日間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之函附(見本院卷第23頁、偵緝字卷第20-21頁),顯示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至102年1月18日前均無任何金錢存入,且餘額僅86元,被告亦坦承系爭郵局帳戶已多年未使用之情,而於102年1月18日被告係本人向宜蘭郵局辦理掛失並同時申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嗣於102年1月23日領取提款卡並於同日即有一筆400元以卡片存款之方式自士林後港郵局存入,另於102年1月28日則有一筆1000元以卡片存款之方式自台北大同郵局存入,旋即於同日以提款卡跨行領出1000元,隨後則有告訴人乙○○匯入30萬元旋遭現金提款(需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領取一空等情。是由前揭客觀事態以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系爭帳戶餘額及使用頻率均低,且因長期未使用而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於辦理掛失補發後旋即交付他人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復徵諸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多年如款項匯入且於掛失補副前餘額均僅86元,又被告自陳當時以打零工為業,無力負擔房租致居無定所,夜宿於公園等處,顯然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之財務狀況頗為困窘,而被告之帳戶於客觀事實之最後結果,確係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經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之工具,與通常所見之人頭,均係在本身財務困窘之情形下,以不詳代價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以供犯詐欺罪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況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存摺或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存摺或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取得存摺及印章,或提款卡及其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交出,並交付存摺及印章或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3日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即有一筆400元以卡片存款之方式自士林後港郵局存入,另於102年1月28日則有一筆1000元以卡片存款之方式自台北大同郵局存入,旋即於同日以提款卡跨行領出1000元,而告訴人乙○○於102年1月28日匯入之30萬元,亦係於同日旋遭現金提款(需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密碼,則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自應係獲被告同意交付而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應無疑義。
⒉被告雖以前揭辯詞置辯。然被告當時既經濟困窘、夜宿公園
,何以將長年未使用又僅餘額86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隨身攜帶,復發現遺失再向郵局申請掛失補副並支付手續費用(存簿50元、提款卡100元),所為已甚不合情理;況被告於102年1月18日申請補發存摺後,嗣於102年1月23日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後,於同日即有以卡片存款方式自士林後港郵局存入之400元之情,而被告對此表示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則如依被告所辯,被告當係於102年1月23日領取系爭郵局帳戶補發之提款卡後,旋即再度於同日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此次遺失卻又未為任何掛失或報案之舉,顯衡與情理有悖,洵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有向成功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然被告僅曾於101年2月6日、101年4月20日曾分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所、成功所報案遺失身分證件(均無主張存摺、提款卡遺失);而被告身分證之補辦則係於101年3月2日、101年5月8日、102年6月19日所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2月4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及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冬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偵緝字卷第22-26頁),是被告辯稱於102年1月23日遺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曾有報警、掛失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洵屬無稽。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系爭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領取提款卡後即102年1月23日至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即102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前此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所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損害達30萬元,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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