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呂慧眞 訴訟代理人 吳進
呂峰雄 被上訴人 戴吳寶鳳
戴明翰 戴明通 戴明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年宜登字第一八0二一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
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人為被告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同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判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0年宜登字第180210號收件,於100年11月4日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人為上訴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關係之存續,並塗銷之。嗣於上訴後補充說明關於判決終止地上權部分係依前述規定為請求,另判決終止後一併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之。核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無不同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如於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中諭知,應屬裁判應予更正之問題,非屬判決之脫漏,亦無訴之追加之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並塗銷之。而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因本件訟爭之地上權於系爭土地已無建物存在,則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堪認不復存在,故其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應有理由;然於主文中卻僅諭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漏未就終止地上權關係部分予以宣告。依前開說明,此為顯然之錯誤,應屬裁判之更正問題,故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另為此聲明之追加,容有誤會,而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於38年12月3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係以一間於日治時代昭和10年所建造之木造建物作為住家而設定之,惟該木造建物於38年4月5日即由訴外人 陳氏 出賣予訴外人林盆、於50年8月14日再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 呂張蘭 ,直至80年10月1日該木造建物拆除,100年10月17日再由呂張蘭移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24日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該木造建物從有到無,已不見痕跡,而基地現況空無一物,閒置荒廢,既無住家亦無任何工作物之存在,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年以上,該木造建物亦已滅失長達20年之久,無供住家使用之實質意義,被告不應再因未定期限而藉以持久擁有;兩造亦未訂立任何其他未屆滿存續期間之相關契約。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終止如原審判決附表地上權之存續,並塗銷之。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興建建築改良物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事項可資證明,且伊及前手歷年來就系爭土地支付租金,迄101年5月止,被上訴人仍一直收受,可說明兩造就使用系爭土地目的,主觀上並無變化,原先係因系爭房屋整修,才暫時搬離,被上訴人就已經起訴,難謂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仍有存在之必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在99年4月間才拆除,否認已經滅失20年,是96年地政事務所還發所有權狀給伊。於100年因為要重建房屋才去聲請房屋滅失。伊希望能夠續租20年,且證人 黃正次 鈞院審理時亦證述在99年拆除以前確有房屋存在,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尚屬存在興建房屋使用。本件上訴人拆除舊屋打算重建,則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實難謂已不存在。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使雖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不存在,惟依民法第841條規定,自不能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業已滅失為其判斷之唯一標準,仍須斟酌其他情況以資判斷。況系爭土地連同上訴人部分,共有三筆地上權設定,且其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同一,均以建築房屋使用為其目的,另二位地上權人之地上權並未消滅,何獨上訴人因地上物暫時滅失,而須終止地上權。且上訴人歷年來一面繳付租金,其目的即用以拆除重建,此亦無違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準備重新建築之際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上於38年12月31日設定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然原始木造建物現已滅失,基地已無建物存在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始木造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及讓與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文件、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9年4月12日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復據原審於101年12月28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兩造所指之地上權建物(基地位置)目前為空地,停放車輛堆置雜物,隔壁為舊城北路147-1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留有少數紅磚牆面痕跡,147-1號房屋牆面另可見原建物屋頂痕跡,系爭地上權建物基地旁亦為空地,被上訴人稱原來為145號房子,系爭地上權建物原來所編門牌為147號,145號建物基地之地上權已塗銷,原地上權人為張新發。」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為:系爭地上權是否已因地上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目的,而得由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終止,並請求塗銷登記?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且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
12、14頁及第162至175頁),自屬係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如前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上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現僅剩屋頂餘痕,確已滅失;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雖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建築物滅失而消滅,故縱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已滅失,但權利還是存在云云。惟按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民法第841條乃規定地上權不因其上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然依前述新增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條之適用原本即係以地上權存在為前提,乃考量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存續已逾20年以上,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存在時可能影響土地經濟效用之有效發揮,故賦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地上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形,而為調整變更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民法第841條之規定,顯然並不排除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兩者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自不能以該條規定,逕謂土地上曾有建築物而現已不存在之地上權人,仍有重建之可能,其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人。而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所附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33頁至220頁)所示,系爭地上權從38年間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原始建物至遲於99年間即已拆除滅失,拆除後之土地並曾因放置雜物及雜草叢生而遭宜蘭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發函取締(原審卷第8頁、第9頁),足認系爭土地現確已無地上權建物坐落其上,其成立之目的可認已不存在。故上訴人所另以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故拆除木造房屋是為重建,非以地上物暫時滅失而得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為辯,亦不可採。
3、至上訴人主張渠至100年間仍續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有效存在期間,本有依約給付地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渠此項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關係並無影響,亦與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無涉。故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所為之地上建物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關係,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關係既經判決終止如前所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故原審判決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應予終止,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於主文有漏未諭知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予以終止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已如前述,爰併予更正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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