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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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盛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盛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杜盛樞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陳智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絲瑩 ,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杜盛樞同向而行駛在杜盛樞之右前側,杜盛樞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智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過於靠近,未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後照鏡自後勾住陳智勇之左手臂,陳智勇、曾絲瑩均因而倒地,陳智勇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曾絲瑩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與左前臂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杜盛樞明知已駕駛肇事致陳智勇、曾絲瑩受傷,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盛樞否認證人陳智勇、曾絲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陳智勇、曾絲瑩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曾行輕宜蘭縣○○鄉○○路○○○○號前,惟否認肇事遭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對方,對方是違規騎機車逆向,伊不知道有撞到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陳智勇、曾絲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林益村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證人陳智勇、曾絲瑩均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我大約於10
2年5月20日早上9時30分許,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在宜蘭縣礁溪鄉往五峰旗風景區的路上,當時我是駕駛我女兒 杜子清 的車子,但正確車號我不清楚,我有與一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開自小客車0000-00沿大忠路由東往西五峰旗方向直行,對方是從大忠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走。由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對方機車的右側把手發生第一次碰撞」、「我當時與對方發生擦撞後,因為聲音很小我以為沒什麼嚴重,所以我就沒有停在現場,趕著前往五峰旗爬山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後自承:「(問:依照當庭勘驗光碟結果,你在警詢時稱,撞到時候聲音很小,以為沒什麼事,所以就離開了?)是」、「我只承認肇事,但我不承認我有逃逸」(見102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聽到後鏡破掉,但是聲音很小,我覺得沒有問題,我就慢慢開車走」、「(問:撞到的時候,是否聽到什麼聲音?)沒有,就是一點點砰的聲音而已,我不知道他的跌倒,我沒有下來沒錯,我是照樣開車到五峰旗去爬山」、「是你違規撞到我車輛後照鏡,我沒有撞到你,是你碰到我的後照鏡」、「他違規騎車碰到我的車輛後照鏡」(見本院卷第13、46、60頁);證人陳智勇於偵查中證述:「他和我們同向,他的車子右後照鏡追撞到我的機車左側,當時我們是騎在慢車道上,撞到後就馬上跌倒在地上」、「撞擊聲沒有很大」(見102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騎乘機車,跟被告同向,我在被告車輛的右前方,被告開的比較靠近路肩,我剛好在被告右前,我們是要往同方向……他撞了就跑了,是被告車輛的後照鏡勾到我的車輛」、「是你的車子後照鏡勾到我的身體,車子也有擦撞到我的機車,你是整台車子靠近我騎乘的機車,你開很近,所以我的機車被擦撞後往右轉了,機車就倒在地上」、「是你的車輛從後面靠過來撞到我的,你的車輛有勾到我的身體,你的車輛也愈來愈靠近我的機車,我沒有辦法往旁邊閃躲,所以後來我的機車才往旁邊壓倒」(見本院卷第45、46頁);證人曾絲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要經過早餐店的時候,就有一台車輛從我們的左手邊過來撞我們,我們就倒了」、「對方的車輛是撞到我們的後照鏡,我跟陳智勇二人都倒地」(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林益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早餐店很忙,我在裡面忙,有聽到女孩子叫的聲音,我就衝出去,我們的早餐店沒有門,可以直接看到外面的情形,但是因為我們前面有擺放菜單的地方,所以是擋住我視線一半,我沒有辦法看到道路全面的情形。我聽到女孩子叫『啊』很大聲,我衝出去看,在庭的證人曾絲瑩已經躺在地上」(見本院卷第54頁)。參酌上開被告自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自承知悉證人陳智勇當時有騎乘機車、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照鏡與證人陳智勇發生碰撞以及發生撞擊後並未停車即離去,此與證人陳智勇、曾絲瑩、林益村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照鏡前方,於本件事故後有明顯之裂痕,此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4頁)。
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自承知悉與證人陳智勇發生碰撞,而此撞擊並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照鏡前方破裂,證人曾絲瑩亦因此大叫,甚而連當時並未目睹事故發生情況之證人林益村也因聽聞證人曾絲瑩之喊叫而衝出查看,被告當時駕車距離證人陳智勇、曾絲瑩甚近,對於此事故造成證人陳智勇、曾絲瑩受傷,應有所認知,卻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佈日開始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4第於修正前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期」,修正後之刑度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陳智勇、曾絲瑩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當時被害人曾絲瑩已懷孕,若無人適時救助,被害人等恐有延誤就醫之危險,幸現場有證人林益村即時發現並報警將被害人等送醫,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由其女杜子清代為與被害人陳智勇、曾絲瑩達成和解,暨其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年歲已高,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就所犯各罪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